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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离婚律师—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成都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06   点击数:19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损失、抚慰精神、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等三种功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功能。精神抚慰。则是基于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给配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让受害人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恨与不满情绪获得心理上的慰藉。而且通过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也能够起到制裁和预防作用。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由于过错方的原因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此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其次,从立法原意上应该是不允许向自己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此类诉讼的,故《解释》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对于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意见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便于审理及当事人举证,应该规定该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对那些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理完毕的,以及虽然是婚姻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案件但离婚时当事人未依据第四十六条提出请求的,都不再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该允许无过错方的选择权大一些。其理由是:如果要求此种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时未依据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尚容易理解。但如果是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提损害赔偿请求的,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因此,应该允许受害人离婚后单独再提出赔偿请求。还有意见认为,由于离婚案件大多发生在基层,许多人的法律知识很少,作为无过错方很可能并不清楚法律赋予了其什么样的权利,如果不提就不保护,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建议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权,即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综合各方面的意见,《解释》确立了以下原则:

  第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权,在受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时,应区分不同情况: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告知,原告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以后该项权利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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