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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6-18   点击数:11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

  针对这种现象,调查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曾经看过一个美丽的标题:《同居——走向天堂之路》,它说“爱情飘忽不定,但是婚姻却是要求稳定的,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婚姻和爱情的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于是同居便成为寻梦者的走向天堂之路。”其实,这款罗曼蒂克的梦境在现实中常常被击得粉碎。仅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共审理解除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与此同时,第一中级法院、第二中级法院分别审理了因同居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即达数十件。

  这些原本以为可以对“好则合、恶则散”的原则身体力行的同居者,在分手时究竟为何以官司相见?他们的主张和利益得到支持了吗?在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的中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进行了题为《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调查,调查案卷涉及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计阅卷 1869份。从中发现了一些同居关系解除时发生纠纷的规律,并找出了相关法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人们为什么不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建立未经法律途径,其解除也无须经过法律途径,自行解除即可。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的,只能诉诸法律。

  调查发现,在离婚案件中,同居关系所占比例较小,事实婚姻更少。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32 件上诉案件中,仅有26件与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有关,占2.5%.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同居者以中青年和文化素质低者为主。

  这种案件比例之少出乎调查者意料之外,他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在解除同居关系前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未得到大多数同居者的认同。当一段两性关系将要解除之时,却要专为解除关系而先办理缔结关系的手续,这似乎使当事人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哈尔滨的调查结果——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 50%——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二是说明了当事人自知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主动到法院要求救济,而多采取自立救济的方式,自行私下解决。这种状况往往使弱势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据记者了解,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两种极端的结果: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同居时有了孩子一般都到医院做掉,因为双方都知道,没结婚生孩子将遇到诸如生育指标、给孩子上户口、入托、上学等实际困难,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双方不能结婚最终分手,任何一方都应对孩子负有抚养责任,要想再和别人结婚也很困难。所以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时双方没有财产的复杂纠缠,更没有非婚生子女的困扰,也就无须到法院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手续了。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这项调查显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相比,很不稳定,同居两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尔滨的调查中占60%,在北京的调查中占38.4%.该调查表明,在同居者中,有4个阶段容易发生纠纷:一是一年以下,占33%.二是l-2年,占27%.三是3-4年,占12%.四是5-6年,占9%.此外,7-10年、11-15年的各占3%.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同居者的同居关系比较稳定,北京的调查中有34.6%的同居者同居时间超过5年,对于这些同居者,特别是他们之中的弱者,包括妇女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应当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思考。

  1.我国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事实婚姻作出明确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双方共同生活达2年以上,其间未有间断;(2)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未满2年,但同居生活期间已经育有子女并且双方对同居生活之事实无争议。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在我国实践中,同居关系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均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合法的,“但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讲,有挂一漏万的感觉,这不是简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就能一了百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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