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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咨询解答】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理解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1-08   点击数:21

  近日有很多人向我们咨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理解,现将规定作如下解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很多人就问我们:是不是男方婚前买的房子婚后即使加了女方的名字也是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双方共同出的首付,但是贷款合同或者购房合同只有一人名字,是否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其实不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婚前一方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第二,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第三,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时该不动产才由双方协议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另一方参与还贷,而且不动产登记为首付方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才起作用。

  那么如果非首付方婚后没有参与还贷,而是首付方以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还贷,那么此房屋还是视为共同还贷,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双方父母资助还贷,那么就带有赠与的性质,除非明确声明此赠与归一方所有,否则此包含赠与性质的还贷依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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