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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7-18   点击数:9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的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只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准许。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的,应另行起诉。

  在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对于由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变更抚养关系涉及父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结果如何,父母一方要么是权利主张者,要么是义务承担者,因此应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父母一方为原告提起诉讼。律师认为,在抚养法律关系中,父、母、子女都是人格各自独立的一方主体,都是抚养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而变更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因此,除父母外,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以父或母为原告,还是以子女为原告,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应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父母一方为原告。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虐待子女,或同子女感情恶化,子女不愿与之共同生活,且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的,应以子女为原告,其生父或生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所以,离婚后,已确定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除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外,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首先要考虑的是子女的权益,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一方因病、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再生育等情况综合进行考虑。另外,在父母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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