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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家庭暴力难举证 致法院最终认定困难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5   点击数:80

 

  遭遇家暴如何举证?如何保护自己?法院在认定家暴案件时,为何困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家庭暴力日益增长的认识,最高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作出的定义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对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分配,已远远落后于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知水平,不仅难以发挥其保护受害人的实际作用,也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不相符合。科学发展观,就是要我们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家庭暴力问题,以科学的手段和方法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制定出符合家庭暴力特点和规律的定义和证据规则,发挥人民法院在全社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

  (一)完善司法解释,正确定义“家庭暴力”,明确其认定标准

  正是由于2001年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作出的定义太过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最高法院应当借鉴联合国文件中的相关定义,完善“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列举方式明确受害人群的范围、将“其他手段”明确为涵盖“性暴力、心理折磨、冷暴力和经济制约手段”,取消以身体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代之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为是否已成为一种控制对方的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此项修改能在相当的程度上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具体表述建议如下:“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暴力威胁、侮辱谩骂、性暴力、心理折磨以及经济制约等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性、精神等方面伤害的行为。

  鉴于完善家庭暴力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为执法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

  1. 把握家庭暴力的行为性质,正确理解“一定”的伤害后果。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暴力行为,其本质在于暴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以行为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绝对以明显可见的伤害后果为依据。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导致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伤害或精神恐惧的后果,使得家庭成员对家庭生活失去安全感,经常处于害怕遭受殴打、失去自由的恐惧中,对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而无需等到家庭成员身体被打伤或精神崩溃以后才认定为家庭暴力。对于被指控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在审查认定时,既要审查是否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又不能绝对地把伤害后果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任何伤害后果,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对家庭成员故意实施了足以导致伤害后果的行为,也应当客观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从具体操作的可行性考虑,对于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暴力,可以确定一个替代参照标准,比如,一年内八次以上殴打配偶,可以推定受害配偶精神上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构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2. 正确理解“精神伤害”后果。由于家庭暴力直接造成家庭成员精神的伤害,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反映或体现这种伤害的情况,诸如精神恍忽、抑郁、精神痛苦、内心恐惧、屈辱、无助等等。这些情况,有的可能会表现出来,有的则压抑在当事人的心里,外人无法知悉。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有关证据之间的联系着手,客观认定“精神伤害”事实的存在。从证明的角度讲,经常殴打家庭成员,即使没有造成轻伤害甚至轻微伤害,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经常实施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导致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二)适当降低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

  当前,家庭暴力的证据认定标准很高,导致很多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家庭暴力”作为一类侵权纠纷,证据标准并没有比其他侵权行为高,问题在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在一个比较封闭、隐蔽的环境下被社会公众所知的机会很少;且家庭暴力又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对行为实施的过程、结果保全相应的证据存在困难;再者,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内的社会公众,法律意识、证据保全意识比较欠缺。所以,很多家庭暴力的事实很难得到法院认定,赔偿的请求也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可适当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减轻受害方的举证义务。具体做法:1.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2.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借鉴国外立法,参考未成年女子的证言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之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但是,法院在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有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四)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间接证据的使用

  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直接证据的取得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困难。为切实保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在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取得和认定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重视间接证据的利用。其实,家庭暴力的证据问题,在其他国家也是困扰家庭暴力认定的一大难题,因为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是各国家庭暴力的共同特点。因此,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惩治施虐者,在取证、证据的认定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都很有特色,如美国缅因州坡兰市是这样处理取证问题的:受害者第一次电话投诉的记录,邻居电话报告的记录,家庭砸坏家具的现场照片,都可以作为暴力的证据。此外,在侦察局,还设有专门收集家庭暴力证据的侦探,他们与警察局一起工作,获取各种信息,寻找更多的证人,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他们还要了解在48 小时内这起暴力冲突进展的情况,使施暴者难以逃脱应有的惩罚。为保证间接证据的有效性,在家庭暴力证据的取得和认定上应把握以下规则:

  1. 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如果间接证据本身缺乏真实性,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这个规则对审查各种证据都是普遍适用的,但由于间接证据相比之下更易取得,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中间接证据数量较多,也可能真假并存,因此需要查证每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

  2. 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因此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中应注意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防止把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

  3. 间接证据须具有一定数量

  间接证据须具有一定数量,且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应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指向一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主要事实之间均不应有矛盾,如有矛盾,则须进一步收集查证,合理排除矛盾。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即所有证据都有指向一个人向受害妇女施暴的,只能是其丈夫,而不是别人。而且间接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只有把数个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个片断的间接证据收集起来,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通常称之为证据链,才能据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在该证据链中,每个间接证据都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落。

  (五)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当事人调取、收集相关证据

  家庭暴力在法律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在本质上,家庭暴力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有一些受暴人曾过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请求帮助或处理。多数公安机关、居委会也会履行该项职责。但问题是,在离婚诉讼中,当受害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自己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对此事的出警记录和处理记录时,往往遭到公安机关以“我们只对公,不对私”为由拒绝。而人民法院又因为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行举证,使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处境。为此,应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强化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职能。同时,为防止有些公安机关怕麻烦,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以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取证,也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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