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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适当照顾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0-21   点击数:268

 

 【案件简介】

  文某某与桂某某于199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男方未达法定婚龄),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活持续6年,共同生育2个孩子,原告、被告均到北京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20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双方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与获得小孩的抚养权。

  【一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文某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文小某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归被告桂某某所有。

  【判决不服,上诉理由】

  桂某某上诉称,(1)判决男孩文小某由上诉人带领抚养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人民币

  【二审判决】

  一、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蔡文某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文小某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二、 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上诉人桂某某所有。

  三、 限被上诉人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桂某某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5000元。

  【律师解析】

  成都离婚律师沈辉解析:

  法官采用法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婚姻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案件中桂某某因经济困难,又无房居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经济帮助的情形,桂某某主张要求文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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