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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补偿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05   点击数:34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本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法定财产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下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法定财产共同制下,除去个人特有财产外,大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约定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更广,经过约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一般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同时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总之,无论是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还是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下,一旦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大部分财产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法院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尤其注意维护家务劳动繁重而经济收入较少的妇女一方的权益。但是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情形就不同了,它可能会使经济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同时也不排斥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于另一方,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在离婚时如果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对广大妇女的利益是不利的。如果夫妻双方在真实意思支配下作出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约定内容未规避法律,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有关法定义务;约定形式合法,则此种约定,法律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并且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合法有效的约定即使存在有一点不平等,只要当事人自愿,法律也应尽力维护。但是婚姻对于感情维系、人口繁衍、文明发展以及道德维护诸方面所产生的重要作用,使得婚姻和家庭关系成为法律调节和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对象,家庭内部的“巧取豪夺”应得以限制。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必须均等,如果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

  一个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而得到优先适用,法院不得不论财产的性质而一律均等分割。但是,当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且因为诸上原因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她们的利益在分别财产制下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婚姻法在本条中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并非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否定或修正,它是法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个人权利同社会公平间取得的平衡。在分别财产制下,双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夫不再是家庭的家长,夫不承担扶养妻之责任,也不再与妻共享其个人所得或其个人财产。与之对应的是,抚养子女,从事家务等工作,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当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付出较多义务,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下不存在此类补偿问题。第二,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第三,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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