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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继承公证的管辖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2-09   点击数:64

  我国《公证法》第25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也就是公证机构的管辖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这是我国公证机构确定是否有权管辖的主要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如果继承的财产标的涉及到不动产的,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若继承标的是动产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均可以受理继承公证事项。但是在涉外继承公证中是不是只要当事人在上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就可以受理并且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呢?这从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85]司公字第124号)中可以得到答案。在该复函中,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何种情况下不能出具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该复函的意见,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和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都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出具国内有关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依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如果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继承人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适用我国法律,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内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不动产,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因此我们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一定要明确被继承人和遗产标的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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