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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10   点击数:24

  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关于判决、裁定的再审的启动,其主体包括:1、人民法院:包括本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2、当事人;3、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书,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但对其中离婚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不同理解。

  我们认为,应当结合离婚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因为离婚诉讼是牵连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如当事人有诉求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时,应对这两个内容一并解决。所以,应区别讨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换言之,对调解离婚案件不同的诉讼请求,启动再审的主体限制不同。

  1、对调解离婚案件的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再审,法院和当事人均不是启动的主体。根据民诉法和再审立案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法院不受理。鉴于前面分析的离婚案件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以及民诉法的明确规定,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而不包括调解书。因此,法院也不宜对其提起再审。

  2、对调解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再审,法院和当事人是启动的主体。综合民诉法和再审立案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如当事人没有对此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93)民他字第1号,1993年3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民他字批复)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结合民诉法的规定,对错误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可以提起再审。

  3、对调解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协议的再审,法院、当事人也均不是启动再审的主体。我们认为:

  第一,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性质入手分析。从理论上讲,抚养关系具有法定性、身份性、债的属性及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对抚养协议的再审,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抚养关系的变更;

  第二,从诉讼法角度讲,属变更之诉。所谓变更抚养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抚养权利人、义务人以及抚养程度和方法的诉。根据婚姻法第36、37、38 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可以视情通过法院改变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权,或主张给付抚养费等。又因为父母与子女的特殊的身份关系,论及抚养协议错与对,证据上难以把握;

  第二,最高院批复也主张不宜由当事人申请再审。199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再审的复函》中明确,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问题不能申请再审,而只能另行提起变更之诉;

  第四,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第3项规定中,除外事项不包括子女抚养事项。言下之意,此款规定是限制对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提出再审申请,财产协议是例外。既然子女抚养这一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没有被排除之外,即应认定是在不受理之列。所以当事人不能对子女抚养协议提出再审。对法院能否对此启动再审问题,结合民他字批复和上述理解,也应认为不宜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4、对调解离婚案件的其他协议的再审,法院、当事人均是启动再审的主体。调解离婚案件中的其他协议,为一般性质的协议,处理原则与上述第2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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