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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举证能力弱,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4   点击数:23

  【案情基本情况】

  穆某,女,42岁,泗阳县人,与丈夫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婚后双方感情不是很好,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对于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异议,但是对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包括房屋、店铺、证券、存款、轿车、债务等财产性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办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女陈某某。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领结婚证。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梳理案情,找到症结之所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婚生女陈某某随谁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如何分配。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在举证质证等调查环节中,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了大量询问,并找相关当事人进行谈话,为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取证。经三次庭审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位于泗阳县某小区房屋(包括相应的储藏室)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该房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偿还;陈某某、原告穆某在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对该房屋具有居住权。

  四、原告穆某在泗阳县某广场经营的电动车门市及相应的电动车、配件等所有财产归原告穆某所有。

  五、持有人为穆某、证券账户号Ax的证券归穆某所有。

  六、原告穆某在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银星支行存款10287.97元、中国工商银行泗阳城中支行的存款18807.20元归原告所有。

  七、苏Nx号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

  八、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款15000元。

  九、驳回原告穆某其他诉讼请求。

  【办理思路和启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均认可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初中文化,原告经营电动车门市,其父亲七十多岁,母亲去世。被告在上海某物流公司开车,工资月收入三千元左右。被告父母亲八十多岁。

  对女儿陈某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应适当听取子女的个人意见,故依法向陈某某征求意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不希望父母离婚,选择与谁共同生活都感觉对不起另一方,如实在要选择,其选择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情况和陈某某的意见,为有利于陈某某健康成长,判决其随原告穆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穆某独自抚养为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争议较大,为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情况,本院依法向朱某某(陈某的嫂子)调查,陈某父亲也到庭进行陈述。

  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照顾女方为宜。对于泗阳县某小区房屋及相应的储藏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按揭贷款由其偿还,但原告及子女陈某某无稳定住所,在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原告及子女陈某某对该房屋应有居住权。对于苏Nx号轿车一辆,因正常由被告使用,仍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在泗阳县某广场经营的电动车门市,该门市及相应的电动车、配件等财产归原告所有。持有人为穆某,证券账户号Ax的证券归穆某某所有。对位于泗阳县某地号的房屋拆迁安置位于泗阳县某小区二期项目的房屋,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在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银星支行和工商银行泗阳城中支行的存款归原告所有,不分给被告。按上述方案,原告分得财产少于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

  【专家点评和法律链接】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包含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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