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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02   点击数:16

  【基本案情】

  2001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2013年12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其他事项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财产分割有异议。 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李某于2001年2月与其他两名股东周某、张某创办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与其他两名股东各出资200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33.33%股份未分割,另2012年至今也未能分红。另查明,对原、被告夫妻共有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33.33%股权的一半16.665%,经法院书面征求该公司另两名股东意见,两名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成为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16.665%股权,对公司2012年至今的经营收入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共有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33.33%股权的一半16.665%,经法院书面征求该公司另两名股东意见,两名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原告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夫妻共有股份33.33%股权的一半16.665%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分割对公司2012年至今的红利,因所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至今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利润,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泰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享有该公司16.665%的股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也是离婚财产纠纷难以处理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有所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制度,让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的非股东或经营者的一方偶配(通常是妇女)的无法举证。在婚姻案件中,未参与经营一方往往对家庭财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即无法关心也不了解,夫妻间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就会非经营一方的配偶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建议立法赋予非股东一方或非经营一方的配偶知情权,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让经营者证明其经营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否则按照隐藏夫妻共同处理,对隐瞒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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