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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效力问题分析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30   点击数:14

  同样是以假身份证与另一方登记结婚,但婚姻的效力却并不一样。在判断婚姻的效力时要对案件作综合的判断,从是否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婚姻有效,才可能涉及离婚的问题。

  案例一:

  一男子在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过程中,法院发现妻子在登记结婚时因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其姐姐的身份证与该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王某与刘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男方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发现了上述问题,是否准许二人离婚的前提是二人之间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二人的婚姻自始无效则不存在离婚的问题。那么,刘某用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效力如何呢?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二人的婚姻有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法院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一方受到胁迫而不得已登记结婚的。

  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重婚的。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也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一切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的影响,也不论是婚生或非婚生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均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凡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也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在这起案件中,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未受到胁迫,并亲自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均早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且不具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系登记婚姻实质主体,并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结婚证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婚姻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婚姻,该婚姻既不能宣告无效,也不能撤销。

  3月2日,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和平分手。

  案例二:

  2005年,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董某,两人同居并育一子。2007年,两人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董某失踪,王某多次寻找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诉求离婚。法院受理后,找不到董某的确切地址,无法向董某送达传票,遂驳回了王某的起诉。2012年,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提供了董某实为“寇某”,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缓的证明,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删除并注销董某户籍和身份信息的证明。原来,寇某在故意杀人被通缉期间,以董某的“假身份”与王某结婚,2009年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被判刑。

  该案例同样是一方以假身份证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案件,王某向法院起诉与寇某离婚,首先还是要判断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基础上可以判决离婚,自始无效的婚姻不存在离婚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来判断,王某与董某之间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在与董某缔结婚姻时,存在着重大误解,而寇某也有意进行了欺骗,《婚姻法》虽未规定,但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则》进行了规定。因此,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普通法的规定,确定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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