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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与赠与的法律效应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02   点击数:22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作为民间婚姻习俗,有着悠久的历史。依据传统风俗,彩礼的基本内涵为,男方为迎娶女方,而在婚前对于女方的财物给付。那么彩礼与赠与在法律方面各有什么不同呢?  

    直至今天,彩礼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某些地区仍然盛行,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各地的数额虽有所差距,但相对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言均居高不下,常对给付方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当双方没能结婚或者最终离婚时,就彩礼返还的问题在双方家庭之间往往会引发激烈的矛盾。在此律师提醒:彩礼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却与普通赠与大相径庭,如何判断特定财产究竟是普通的赠与还是彩礼,是解决彩礼纠纷的首要问题。

  案例一婚外恋情中不能送彩礼

  王某(男)与田某(女)于2006年4月相识,200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王某称恋爱期间,田某曾多次表示希望与其结婚。王某基于双方恋爱以及打算今后结婚的事实,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向田某的账户汇入资金共计179000余元,用于田某在北京开办公司,双方还约定以经营公司的收益作为双方婚后在北京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2010年8月6日,王某突然收到田某发来断绝恋爱关系的绝交短信,田某从此拒绝接听王某的电话,也拒绝回复其短信。王某认为田某单方面中断了恋爱关系,向田某提供资金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田某继续占有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故王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返还彩礼179000元。

  田某认可王某关于双方关系发展过程的陈述,亦认可收到王某给付的179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某基于与其存在的恋爱关系给付的,且当时说好这是王某自愿赠与其的生活费。此外田某称,王某一直处于婚姻关系中,其从来没有和田某约定结婚,因此王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退款没有依据。王某自认其从1991年4月20日结婚至今一直有配偶;田某则至今未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据传统风俗,给付彩礼的目的为意图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因此,在给付彩礼时,双方应当满足结婚的其他法定条件,例如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双方均没有配偶等。本案中,王某与田某恋爱期间,王某另有婚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婚外情”,双方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婚外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此外,在婚外另有恋情的行为也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对于婚外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

  案例二正确区分婚前赠与和彩礼

  邢某(男)与程某(女)于2007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从2008年2月起,程某在邢某处连续居住三十余天,期间邢某为程某购买了一件羊绒大衣花费3000余元、购买白金首饰花费10525元,其余日常开支共计1041元。2008年3月14日,邢某还主动给了程某5000元现金。2008年4月6日晚,邢某向程某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返还为其购买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等财物,但均遭到拒绝。邢某认为其给付程某的衣物、首饰、钱款都属于彩礼,在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程某应当返还。邢某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羊绒大衣与白金首饰及5000元现金。

  程某则认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邢某主动送给其一件羊绒大衣并为其购买了游泳衣等日常用品,2008年2月14日情人节当天,邢某还带其去商场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这些都是普通的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在分手的问题上程某没有责任,不同意邢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邢某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现金5000元。驳回了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则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例如本案中的羊绒大衣、游泳衣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销。而诸如大额现金、汽车、贵重金属等物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戒指等饰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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