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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军婚特别保护条款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16   点击数:10

  军人离婚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的最大不同,是会涉及到军婚特别保护条款的适用问题。

       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从适用的主体上看,这里的“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因此,不包括以下人员: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和工人、军队非现役公勤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退役军人、预备役军官、士兵。

  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从军人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双军人离婚案件、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离婚案件,都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条款。这里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里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是指: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军人的配偶一方,如果其不能举证或其举证不能被认定的,不能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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