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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虐待子女的行为违反法律原则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9   点击数:16

  年仅6岁的婷婷是贵州省毕节城区某私立学校学前班的一名学生,入学两个月来,班主任老师发现她身上经常有青肿及疤痕。老师 问她为什么有伤痕时,婷婷总是对老师称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某日,来到教室里的婷婷伤心地哭泣,申神情非常痛苦。老师看到后,上前询问满脸伤痕的婷婷,而婷婷却只是哭。在老师的追问下,婷婷才告诉老师,爸爸用烧红的火钳烙她的屁股,她屁股痛得不能坐在凳子上。当老师把婷婷的裤子脱下后,立即被吓住了:婷婷的屁股血肉模糊。随后,学校立即将此事向毕节市妇联反映。毕节市妇联工作人员一边将婷婷送到附近诊所进行治疗,一边向毕节市西派出所洪南警务区报案。经警方调查证明,婷婷经常遭受父母的殴打虐待,工具包括棍棒和烙铁。

  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婷婷父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什么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据成都婚姻律师沈辉解释到保护儿童的利益,概指保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和利益。儿童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此外,我国还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于婚姻家庭对未成年人担负着不可替代的抚养、教育、保护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在总则中确立了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另外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中规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内容,例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相应的保护。此外,在处理离婚纠纷、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在认定和处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方面,都强调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中心,注意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收养法》也明确规定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基本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婚姻家庭法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例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在定义了“家庭暴力”之后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违法行为,例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的等。一起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人可要求离婚,对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也可依民法的规定,要求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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