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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条件下共同生活可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4   点击数:23

  【基本案情】

  王某(男)和秦某(女)于196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遂于1968年离婚。离婚后,双方为了照顾子女,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再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在1968年离婚前生有一女,离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又生有一子一女。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秦某独自出国生活一段时间,回国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王某所得的房屋拆迁款。王某辩称,双方离婚后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某与秦某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此间生育一子一女,随让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判决支持了秦某要求离婚和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院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实施婚姻关系处理。王某与秦某于1968奶奶已经离婚,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又育有子女。因此,双方虽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多以法院按是时候婚姻关系处理,王某与秦某夫妻关系成立。既然夫妻关系成立,那么彼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王某所得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对此享有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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