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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之“一方失踪”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08   点击数:27

  离婚也有涉外离婚一说,那么在涉外离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呢?也就是,涉外离婚一方下落不明如何离婚?对于此问题,有以下几个把握点:

  1、首先需要确认中国法院有没有管辖权以及应该由哪个法院来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通意见》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同时,我国《民诉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要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因此,我国公民在我国法院提起的涉外离婚诉讼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审理。而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按照本条规定,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意味着双方应当同时到场。同时,根据第三款第四项来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准予离婚。然而在这类案件中,由于一方下落不明,调解前置程序无法实施,而且双方也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因此,本条款对此类案而言并不适用。其次,依据本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因此,一方如果想与失踪的另一方离婚的话,还必须先申请法院宣告另一方失踪。那么,我国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外国人失踪呢?

  对于宣告失踪的条件,我国《民诉法》第166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条涉及到两个概念,一个是“公民”另一个是“住所地”。本条所指的公民到底仅只“我国公民”还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如果仅只我国公民,则我国法律没有宣告外国人失踪的权利。而如果此处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一国国籍的人”那么具有日本国籍的人也叫“公民”,只不过她属于日本公民。所以此处的“公民”是泛指还是特指,有待明确。如果此处的“公民”是泛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主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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