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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同居恋人共同买房 男方亡 父母起诉要分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13   点击数:38

  一对男女朋友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居期间,二人谈到了分手,并先后两次签协议处理这套房产。哪知,协议签订后,男方却出车祸不幸死亡。

  为这套房屋,男方的父母和女方展开了长久的法庭博弈,官司历经区法院、市中院三次判决。

  对于同居期间所签协议是否能看作男友已将属于自己的那份给了女方,法院几次审理看法不一。

  最近,成都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房屋属于女方所有。

  男女朋友共同买房

  闹分手协议“分房”

  锦江区法院一审查明,死者彭先生与李女士于2007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两人共同购买位于锦江区四海逸家的一套商品房,总价124.98万元,首期支付总房款的20%,其余99万元房款以两人共同的名义向银行借款20年。截至2012年12月底,已归还银行本息27.89万余元。

  后来彭先生与李女士闹分手。2010年4月23日,两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李女士个人所有,房屋余款的还款义务由李女士承担,彭先生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全部权益和要求李女士对其补偿的权利。但后来,彭先生、李女士又在一起生活。2011年4月18日,彭先生、李女士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彭先生、李女士自愿分手,彭先生一次性补偿李女士50万元,分四次支付。彭先生分三次共支付30万元,余下20万元在李女士协助彭先生办理双方共同购买的“四海逸家”房屋产权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

  法院查明,事实上两人后来并未分手。2012年3月,彭先生、李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2年11月,房屋装修尾声,但彭先生因出车祸不幸身亡,没有遗嘱、没有结婚、没有子女。随后,彭先生的父母要求分割房产,并起诉李女士。

  《财产分割协议》

  一、房屋产权归李女士个人所有,房屋余款的还款义务由李女士承担,彭先生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全部权益和要求李女士对其补偿的权利;彭先生将该房屋有关的所有合同、协议、付款收据、按揭合同、银行按揭款还款存折和卡等原件交由李女士。协议还注明,彭先生不再支付此房月供,月供由李女士支付,但李女士不得影响彭先生的银行信用。

  《分手协议》

  约定彭先生、李女士自愿分手,彭先生一次性补偿李女士50万元,分四次支付。彭先生分三次共支付30万元,余下20万元在李女士协助彭先生办理双方共同购买的“四海逸家”房屋产权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

  第一次审理

  男方生前已放弃自己那份

  该房屋不属于遗产

  2013年5月16日,锦江法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不能对这套房屋进行遗产分割。

  锦江法院认为,彭先生生前已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并与李女士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李女士个人所有。第二份协议并没有明确表明,李女士协助彭先生办理产权证过户,该房屋就归彭先生所有,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彭先生遗产,其父母不能继承。

  第二次审理

  未解除同居关系

  协议不生效

  男方父母不服,于是上诉。

  市中院二审认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解除同居关系,且协议中约定的将按揭还款存折和卡交予李女士的条款也并未得到执行,因此,二人以实际行动表明第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再次签订的《分手协议》也没有对这套房屋的归宿作出新的约定。因此,双方第一次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之后签订的《分手协议》中未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予以明确,应视为双方对该房屋未作出新的处分。

  中院还发现,在2012年3月30日领取房产证后,至彭先生死亡前的7个多月的时间内,双方没有对该产权份额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办理产权,因此中院认为,双方关于房屋产权的处分,应以最初购买房屋时约定的为准,即二人各占50%。彭先生死亡后,应由其父母共同等额继承其房产份额,各继承讼争房屋产权的25%。

  据此,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这套房屋由李女士占有50%份额,彭先生父母各占25%的份额。

  省高院裁定

  省高院裁定再审

  李女士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去年底,省高院裁定,由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

  第三次审理

  协议有效 房屋归女方所有

  市中院再审认为,双方的第一份协议,并没有将解除同居关系作为分割房屋的条件。即使从当事人的本意来说,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是要以解除同居关系为条件来分割房屋。同时,这份协议明确约定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其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是否继续同居生活,是否在领取房屋产权后至彭先生死亡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都不影响这份《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再审同时认为,第二份《分手协议》,并没有对房屋的产权分割予以明确,不能说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

  因此,再审认为,彭先生生前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利,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因此这套房屋不属于彭先生的遗产,其父母要求继承的请求不能支持。今年3月,市中院再审判决,维持锦江法院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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