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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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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离婚时身份性大宗财产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2 点击数:16
婚姻家庭律师
(一)界定和类型
所谓含身份性之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因为某种特定身份(特定成员资格)而取得并持有的财产;该特定身份往往与一定组织的成员权相联系,因而有时此类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例如,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是一种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就是一项福利性财产分配;同样,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位雇员也是一种身份,是特定组织的成员。本文所称的含身份性之财产,在现行法框架下,主要有:1.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在合伙/合伙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2.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一方因为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而获得的、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房无房);4.夫妻一方因单位福利政策而取得转让受限之所有权的房屋;5.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
(二)现行法之规定及不足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的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基本上,该条款遵循的是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没有突破。即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东一方配偶的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时,须履行公司法的法定程序,如果最终没有转让成功,则拟受让股权一方配偶只能获得股权出售的价金。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其分割办法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作了规定。依此规定,离婚时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拟将合伙出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合伙人一方的,其他合伙人依次有如下选择:同意接受入伙;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另一方配偶入伙;既不同意入伙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允许合伙人一方配偶退伙;以上皆不允许时必须接受另一方配偶入伙。该条文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三)、(四)项。这三项实际上是为其他合伙人给出了一道单选题,即其他合伙人必须在行使优先受让权、允许作为合伙人的配偶一方退伙以及允许非合伙人配偶一方入伙三项选择中进行三选一。这样的被迫选择的义务是《合伙企业法》所没有的规定。在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时,要么允许退伙,要么允许入伙,这种新的容忍义务是对《合伙企业法》的突破。这样的突破对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无疑是有负面影响的。
另外,还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如果夫妻一方的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成为合伙人,对最后结果是否有意义?这样一个很可能会发生的问题,司法解释却没有提供解决办法。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婚后因其单位福利而购置的有限产权房,以及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这些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均根据自己的理解予以个案解决。
(三)分割原则、具体分割方案及其法理基础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当然是可行的。但必须明确一点:公司股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社员权,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股权从内容上分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共益权部分。因此,严谨的表述应当是这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部分,当然是分割的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可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是不确定的,但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部分则是确定地享有均等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另一方并非该公司股东时该股权的分割办法。此条规定并未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并且纯粹针对即将离婚的夫妻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这种情况而进行规定的,倘若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仍然必须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之限制性规定的框架内分配财产。
2.关于合伙人出资
合伙人的地位更是一种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身份和资格。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的,另一方并非当然地也是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只能说,夫妻另一方对其中一方的合伙出资的财产权部分享有共有权。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合伙出资的转让、退伙均有严格限制,即入伙和合伙人出资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退伙必须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如前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有所突破。笔者认为,对于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现行法规定了“双重优先”规则,借鉴这样的思维,合伙人出资只有在无其他合伙人个人财产可以补偿给另一方配偶时,才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割。这是出于维护合伙企业稳定性的要求。
对于作为合伙人一方的配偶不同意另一方配偶加入合伙企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按照合伙的闭合性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应当认可合伙人一方配偶的此项拒绝权。因为合伙的核心精神就是对于重大事项的全体一致、一票否决机制,这是确保合伙企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如果违背作为合伙人的配偶一方的意志,强行使得另一方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合伙的性质与《合伙企业法》的精神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出资的分配达成一致时,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合伙人一方不愿意转让分割给非合伙人一方配偶,则不应让后者强行人伙,而应采取令前者给后者相应经济补偿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3.一方因其身份所获取的宅基地使用权
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它只能和其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只能采取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即要么由具有集体经济身份的夫妻一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要么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一并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然后就出售价金予以分割。显然不可行的方式是,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夫妻一方获得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
4.一方因其身份所获取的有限产权房屋
此类财产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相似。此类财产分割的一个基本限制是:本单位以外的人不得成为此类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可行的分割方式是折价或变卖,即要么由具有该单位身份的夫妻一方获得房屋产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要么出售给本单位其他人,然后就出售价金进行分配。
5.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
股票期权既然是公司激励内部员工的一种手段,因此其必然是依托于内部员工的身份。这就决定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这也意味着他/她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当然,股票期权可能永远都不会被行权,因为股价可能一直都不理想,在双方就股票期权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时,需要专业机构作出评估。对于股票增值权,也适宜采取类似的分割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