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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时夫妻按揭房屋的归属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13

  伴随着房价一路攀高,按揭购房成为现代社会中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然而因此也带来了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夫妻在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夫妻离婚时如何对按揭房屋进行分割可以说是一个难点。各个法院的判决通常大相径庭,学者对此也是众说纷纭。

  “按揭”一次源于英美法系,是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具体而言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财产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从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事先“让渡”特定财产权利是按揭的基本特征。近代意义上的按揭,在英美法系中主要是指房地产等不动产的抵押。在18世纪英国人创办了房地产按揭贷款的机构——建筑社团。1831年英国移民在美国宾西法尼亚州建立了牛津节俭会。他们的成员按月存款,成员需要购房或建造房屋时可向建筑社团或牛津节俭会借款,借款应按规定期限分期偿还。若不按期偿还,则该房屋归建筑社团或牛津节俭会所有。这种以房地产作为保证分期偿还借款的信贷方式,实质上宣告了按揭的诞生。中国大陆的按揭,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房款的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之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因与房产商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房地产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所有的行为之总称。在中国大陆的按揭中,按揭必须有银行的介入,并且按揭银行介入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房地产交易的完成。

  在明确了何为按揭之后,我们要对不同类型的按揭房屋进行分析,从而确定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婚前购买,离婚诉讼时已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处理

  (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前办理了夫妻一方个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房屋应为婚前购买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配偶一方婚后参与了还贷,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该情形下的房屋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对参与共同还贷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其清偿的部分予以返还。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共同还贷不论是用一方的个人工资还是双方的工资,都应认定为共同还贷,这主要源于我国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后夫妻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一方能证明其所用还贷之钱款为婚前个人财产。

  (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

  这种情形下的房屋归属,有观点认为婚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则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以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作为房屋归属的判断标准,而是要看到底谁为购买此房屋支付了更多的款项。在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按揭房屋仍应属于 一方婚前财产。有专家指出:“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踪,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同样的道理,此婚后取得的产权证书是一方通过自己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的形式转化而来的,属于个人财产具体形态的转化。且即便是婚后共同还贷,但婚前一方支付的款项往往要高于其配偶一方,所以不能因为配偶一方参与还贷而改变房屋归个人所有的属性。此时,如果仅仅因为产权证婚后取得而 简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将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资却仅仅因为结婚而成为房屋共有人的现象。这一结果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是有悖于婚前个人财产独立的立法本意。

  二、夫妻双方婚前以共有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前取得房产证并且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揭房屋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应该进行登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可以让人们清楚地了解权利的归属和流转状况。所以当按揭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时,人们往往会认为其为该房屋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作为配偶一方要主张该房屋为共同 财产时,一要证明自己在婚前为购买房屋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要证明自己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如果配偶一方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房屋也可能因此被判系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或购买的按揭房屋归属

  (一)婚前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在一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时,该按揭的房屋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并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改变。但对参与共同还贷的配偶一方,另一方要给予补偿。

  (二)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原则上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按揭房屋应视为该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一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自己的子女一方。然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往往要复杂得多。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王某与李某2004年5月结婚。同年7月,王某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商品房供王某和其丈夫居住,王某和其丈夫未出分文。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王某的父母把他们自己的名字和王某的名字写入房产证,而没有将王某丈夫的名字写入房产证。婚后不久王某和丈夫打算离婚。可丈夫说,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价值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女方父母出资 本金及其利息算作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对此案例该如何处理,观点不尽统一。有人认为该房屋应为王某父母对王某夫妇共同的赠与,所以李某有权要求在离婚时分割房屋;有人认为既然王某的父母未在房产证上写李某的名字,就应该认定该房屋为父母对王某的个人赠与,故李某在离婚时无权请求分割该房屋。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李某要主张该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就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当时之所以没写自己的名字 是因为疏忽遗漏或在办房产证时王某父母已明确该房屋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毕竟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遗漏的可能,且夫妻共有房屋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李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 ,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时该房屋应视为王某父母对王某的个人赠与。因为从常理推断来看,王某及其父母当时在房产证上未写李某的名字,应是以一种默示的方式表明该房屋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为之,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为之 。另外,这种处理方式也 比较符合我国民众的感情。

  四、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按揭房屋的归属

  (一)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离婚时 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按揭房屋归属

  对于 这种情况,我们应区分不同的情形来处理。当夫妻 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其个人所有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当然为该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配偶无权请求分割该房屋。当然对于剩余的未清偿债务,该方也无清偿的义务。如果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该房屋仍应为一个的个人财产,剩余的按揭债务也是其 个人债务。对于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应该给予补偿。对于 剩余的未清偿债务,该方也无义务予以清偿。

  (二)婚后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购买按揭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归属

  对于这种情况,在离婚时首先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则按该协议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需要法院依法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先由一方使用,而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五、离婚时按揭房屋增值所产生孳息归属的确定

  对于按揭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如何确定归属,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 疏漏,使得现实生活中法院的判决也 不尽相同。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按如下步骤处理:首先,明确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如果该按揭房屋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该房屋产生的孳息当然应归一方所有。因此在离婚时,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根本无权请求分割该房屋,对该房屋由于市场自身的原因所增值的部分自然也无权请求分割。其次,如果该按揭房屋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所产生的孳息自然应归双方共有,所以在离婚时,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当然有权请求享有房屋增值所产生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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