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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按揭购房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7   点击数:38

离婚财产律师

  案例一

  董先生与妻子黄某于2003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因黄某是北京户口,婚前三个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支付了20%首付款后,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随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每月房贷均由董先生负责偿还。2007年9月两人拿到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5月,黄某向北京市某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确认该房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而董先生却认为该房虽然是在婚前购买,但却是为结婚目的购买,自己每月还贷,房产证也系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虽然产权证是婚后取得,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为,并不能以此作为物权取得的凭证。因此,将该房认定为黄某婚前个人财产,只将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也就是10万元判决由黄某负责归还董先生。

  董先生不能接受这个结果,董先生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判决严重有失公平,坚持认为该套房属于共有,退一步说就算不能认定共有,也应该按自己还款比例享受到房屋增值。当初买房时合同价是35万,现在房价为150万,自己只拿到区区10万元,在如今的北京可能连一个小厨房都买不到,自己却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

  白先生与妻子林某于2001年7月在北京登记结婚。白先生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了40%首付款并办理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并以双方收入偿还房屋贷款和负担家庭生活支出。2002年7月该房产权证下发,登记人为白先生个人。林某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白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的,与妻子并无关联。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在登记时生效。就被按揭房屋而言,白先生在购买房屋时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仅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作为设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立约人,白先生并不能当然因此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白先生仅能享有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由于涉案房屋是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是在夫妻双方婚后因登记生效而合法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才产属夫妻共有所有”之规定,涉案房屋依法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法院将该房屋判归林某所有,在扣除白先生的婚前个人首付后,按房屋的市场价值补偿给白先生一半。法院对这两起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一个适用合同法,认为签定合同后取得全部债权,物权为自然转化,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为行政手段而已;另一个则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后取得的物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作出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

  随着房价的步步高升,高额房价已经很少有人能一次性付清,向银行按揭贷款买房已经成了老百姓购房的必然选择。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与银行贷款合同并支付房屋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情况非常普遍,但该房屋到底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如何确定产权归属,房屋增值如何分割,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适用不同法律之间又产生冲突,以至于出现了大量上述同案不同判的案例。

  分析

  (一)婚前按揭房屋权属认定以及房屋增值是否能够分割问题的三种观点

  观点一,该房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目前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方法院正是以此观点做出审判指导来审理案件。之所以将婚前按揭房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究其原因是因为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金额划给开发商,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购房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此后,购房人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履行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房产证的取得是债权向物权转化的一种手续而已,属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不影响房屋物权的归属。

  观点二,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平均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这种观点以江苏法院的审判意见为代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的时间被认为是物权取得的时间,并以此认定房屋所有权之归属。如果物权取得的凭证即房产证的时间为婚后,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取得了房屋的物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分割时,应考虑婚前一方作出的较大贡献,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观点三,将该房认定为婚前按揭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其个人债务。针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的行为应按借款处理,仅返还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既不符合配偶一方的本意,又变相剥夺了其拥有自己房产或者投资于其他方面而获益的权利。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还货所做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不仅仅是返还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还贷的一半。这以广东法院的观点为代表,是上述第一二种观点的折中。

  (二)应从公平角度出发,明确界定婚前按揭类型房屋的权属性质及考虑房屋增值而给予配偶一方以合理补偿。

  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婚前,婚前一方所订立合同及实际付款行为应是婚后取得物权的原因行为。在我国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兼具债权和物权合同的性质,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尽管未登记,此时其所享有的为物权性的期待,而非单纯的债权。虽然《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取得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产生。现实生活中,从房屋购买到实际取证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甚至有些房屋由于种种原因,根本就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而公示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显然,机械地以婚后取证的时间来认定房屋的产权性质,有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产生。

  另外,从《婚姻法》想要保护的财产利益本质出发,《婚姻法》之所以要区别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其目的是在区分财产来源性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保护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安全。婚前个人财产是通过个人努力所获得的财产,而婚后共同财产是通过双方婚后共同努力所得到的财产。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与婚后共同财产区分的根本标准并不是在财产获得时间上,而在于到底是谁付出了劳动取得了财产,也体现了婚姻法所保护利益的精神所在。

  就婚前按揭房而言,一方在婚前从选择开发商开始、到看房和签定买卖合同筹款交首付,到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每个月承担月供,甚至到装修,均是婚前一方支付对价,并承担所有义务。至于婚后的还贷行为,婚前一方继续承担着一半的义务,婚前按揭房事实应属于婚前一方付出劳动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如果只是因为婚姻状态的改变或是婚后物权凭证的取得,就将该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是违背婚姻法的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个人私有制财产的保护。

  婚姻法律师说,将房屋判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另一方仅给予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的审判思路,认为极不可取。究其原因,因为每个社会有自己不同的观念及属性,如果要构建新的和谐社会、平缓社会矛盾,就必须要正视中国社会中的传统观念对人们现实生活的影响。结婚时一般是男方负责买房装修,而女方的负责购买家具电器。到了离婚时,男方所购买的房屋早已是天价,而女方所购买的家具电器却是日渐老化变得一钱不值。如果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仅对配偶婚后参与还贷部分返还一半,将是对妇女、儿童及另一方利益的重大损害。

  另外,根据我国今年新的房贷政策,计算每户房屋的拥有数量不以人头计而是以一个家庭为计算标准。如一个家庭已有一套未清偿完贷款的房屋,从申请贷款的条件上来说,未购房的配偶一方将不再符合第一套房贷款的条件,而丧失应有的利益。夫妻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财产的剩余贷款,也将会对未购房一方的再次购房能力产生严重影响。离婚时,当婚前按揭房房由几十万飞涨到一百多万时,却只分给对方参与还贷的一半,将会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出现极度不正义的情况。因此,分割时如能考虑到房屋的增值,给予对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便对方有充分的信心和足够的条件开始新生活,这将是对双方最为公平的一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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