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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离婚案件看拆迁补偿款的如何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4   点击数:80

 

        案情: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结婚后,在姜某婚前房屋的庭院里建造98.44余平方米的砖混配房,因城市建设,该房屋所在村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3690元/㎡,空置院落类型补偿标准3090元/㎡。原告认为有关该配房的补偿款因该配房系婚后双方共同建造,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认为,该房系建在其宅基地之上,因此该房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属于被告,因此,该配房的补偿款应在扣除该房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款后的余额平均分配,即:3690元×98.4﹣3090×98.4﹦59064元,二人平均分配59064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并作出判决。

        难道该补偿款的分割真如法院判决这般乘乘减减如此简单?本人不以为然。

        财产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其中原始取得中包括添附这种取得财产权的方式,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劳动成果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的财产①;而添附又主要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其中附合是指所有人不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社会交易上认为系一物者,其又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及不动产的间的符合②。由此观之,文涉案例中的配房系砖瓦石块动产(原被共有)与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相符合而生之物,且系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关于附合在我的国的立法例,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③,据附合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前述立法例则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不动产人的意愿来决定物权的归属。由此,本人认为,虽然姜某拥有宅基的使用权,在他与原告共同建造该配房后,动产的砖瓦附合于宅基之上,因非损坏不能分离,由此被告姜某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该财产权的取得系婚后所得,该配房最终归属于原告共同共有,如此,该配房的补偿款不考虑其他因素应均而分之。

        如按法院支持的被告主张,该配房岂不成了无基之阁,扣除后的补偿是补偿的什么?是砖瓦的成本或是其他?该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中是否有砖瓦的成本补偿标准?如按此逻辑,是不是也可以如此演绎推理:姜某的宅基使用权系无偿取自村集体,并自建房屋,现拆迁其无再用宅基之理,现村予以收回,其拆迁补偿款应为扣除其房屋所占宅基地相应补偿款后的余额?!显然这样的推理不能成立。

        由是,看似简简单单实则迷雾重重,仅有拨雾才能见天日。只学加减不学法不是法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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