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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5   点击数:30

成都遗产继承律师:沈辉

   一、遗赠行为的效力问题

  首先,《继承法》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该法第十六条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任何一个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除违反该法第十九条必留份的规定应该受到限制外,只要遗嘱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写、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本案潘刚铎所立的该份遗嘱,无论从他本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还是其处分的财产,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除未给潘邓氏保留必要的份额应该受到部分限制外,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

  其次,《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董丽男的婚外同居行为虽为《婚姻法》所否定,但该法对婚外同居者受赠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未加以限制,而且本案虽然潘刚铎书写该份遗嘱时,董丽男是有夫之妇,与潘刚铎是婚外同居关系,但在该份遗嘱生效时,董丽男已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其作为单身女子与单身男子的潘刚铎的非婚同居关系,虽不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其有权受赠潘刚铎所留的该份遗产。

  再次,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的规定,而《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方法,只有在争议的问题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而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法》已赋予公民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任何人的权利,潘刚铎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丽男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属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普通法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的条件,也应该首先适用分则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五)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而本案潘刚铎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丽男的行为,并不涉及国家基本制度、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要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遗嘱无效。此外,《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是倡导性规范,在当今社会还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就认定该行为违法、无效。因此,本案不能撇开《继承法》的具体明文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总则规定认定遗赠行为无效。

  综上,本案潘刚铎所写的《郑重声明》,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还是在成立要件上,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婚姻法》对非婚同居及相互间的赠与行为没有禁止和处罚性规定;《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也有明文规定,上述三个法律对遗嘱人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的人均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潘刚铎将其财产以遗嘱形式遗赠给董丽男的行为,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遗漏的现象,因此在裁量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二、关于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问题

  必留份,也叫特留份。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对必留份权人及份额问题的规定很笼统,对哪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享有必留份权的问题没有界定,对必留份的份额、占遗产总额的比例也没有任何限定,这就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必留份权人的范围、必留份份额的规定极为明确。如《法国民法典》即规定了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享有特留份,而且对卑亲属、尊亲属的特留份数额做了分别规定,如该法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一半,如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其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该法第914条规定:如死者无子女,但在父系与母系两系中均有一名或数名直系尊血亲,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处分人仅在一亲系中留有直系尊血亲,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三。”《德国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尊亲属及配偶均享有特留份。就份额问题,该法第2303条规定:(1)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个晚辈直系血亲被死者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额。特留份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半数;(2)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若被死者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同样享有上述权利。

  三、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赠的清偿顺序问题。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上的债务除其生前所欠的债务(欠缴的税款和债务)外,还包括继承人因其继承人身份而应予承担的债务,尤其是因必留份、遗赠、遗托而产生的债务。在这些债务并存时,哪个应优先清偿,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即有相同,也有不同。

  1、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权清偿的顺序。就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税款或留有债务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清偿其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才能执行遗赠。世界上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此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形成了一则格言,即“无论何人非清偿债务后,不得为遗赠”。

  2、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份权清偿的顺序,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可见,我国继承法对三项债务清偿的顺序应当理解为:必留权清偿在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在后、遗赠清偿为最后。

  但是世界上其他国家则规定:必留份应以积极财产为计算基础,即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遗产扣除债务后之剩余额为标准,决定必留份的数额;必留份、遗赠应在被继承人其他债务清偿之后得为清偿;在被继承人的诸多债务中,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优先受偿,因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所生债务为次,因特留份权所生债务为再次,遗赠所生之债务为最后。尤其是《德国破产程序外债务人行为撤销法》第三条规定:“继承人由遗产对于特留份请求权、遗赠或负担为履行时,遗产债权人于破产程序就遗产顺序先于或等于给付受领人者,得如同继承人之无偿处分,撤销之。”尽管我国继承法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份权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一致,但对于遗产大于债务的案件来说,三者还是都可以得到清偿的,只是数额多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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