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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抚养非婚生子如何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5   点击数:59

成都婚姻律师:沈辉

  一、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粟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和平系被告粟女的叔外公。基于亲戚关系,被告粟女婚前在被告周和平家中居住生活。199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粟女结婚,次年6月8日生下女儿王莉(化名)。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粟女母女一直在被告周和平家中居住生活。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粟女协议离婚,女儿王莉随被告生活。从王莉出生时间和原告与被告粟女结婚时间关系上可以得知,王莉系婚前所孕。2004年9月,原告私下与王莉作亲子鉴定,排除了两人间亲生血缘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莉的抚养关系;被告粟女、周和平赔偿原告抚养王莉8年的抚养费2880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补偿费1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粟女亲笔所写其与周和平非法同居的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粟女与被告周和平的同居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王莉与被告周和平作亲子鉴定。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作亲子鉴定;被告粟女承认王莉与原告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但否认其亲笔所写与周和平非法同居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

  二、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以下三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各有不同意见:

  (一)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亲子关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推定王莉与周和平具有亲子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粟女亲笔所写的,其与周廷宪非法同居的经过的书面材料,粟女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胁迫其所写。从生活常理分析,被告粟女在诉讼中否认同居的事实是可以理解的。现原告为继续证明该事实向法院申请王莉与被告周和平作亲子鉴定,为查清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本案有作亲子鉴定的必要性。如果被告方坚持不同意、不配合作亲子鉴定,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王莉与被告周和平具有亲子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推定王莉与被告周和平具有亲子关系。首先,被告粟女亲笔所写其与周廷宪非法同居的经过的书面材料是被告粟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有关案件事实向原告所作的陈述,是诉讼外的承认。这种承认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诉讼上的效果,也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粟女母女长期在被告周和平家中居住生活,进而认为被告粟女与被告周和平有同居的事实并认定王莉与被告周和平具有亲子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粟女与被告周和平具有亲戚关系,被告粟女长期在被告周和平家中生活并不违背生活常理,也符合我国的生活习惯。再次,即便被告粟女与被告周和平有同居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也不能推定王莉与被告周和平存在亲子关系。因为不能排除被告粟女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性关系。

  (二)抚养费应否返还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一、原告已与“女儿”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在履行做父亲的同时也享受了做父亲的权利,其抚育行为带有很大的人身属性,无法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日在一次复函做出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了非亲生子女的,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因此,王某某在与粟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莉履行的抚养义务,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养育非亲生女儿的责任。正因“不知情”,法律上原告的行为性质可排除以下两种定性: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原告并无为被告着想而主动为其照顾抚育女儿责任的意思,他与女儿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抚育关系”不能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本案中被告粟女故意隐瞒女儿王莉并非原告亲生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长期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王莉。被告粟女的长期故意隐瞒行为具有过错。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被告粟女的行为应构成欺诈。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因而原告要求归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则应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酌情确定。

  (三)被告粟女是否需要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禁止婚前性行为只是公民的道德义务,而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不得有婚外性行为。虽然被告粟女婚前性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发生在结婚前,被告粟女并不具有损害原告人身权利的故意,也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因而不构成侵权。其次,被告粟女婚前性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粟女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虽然被告粟女婚前性行为发生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但被告粟女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粟女在婚前怀孕后,一直欺瞒原告,生育女儿后,未对原告尽告知义务,均有过错;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育其女儿达8年之久,过错责任仍属被告。其次,被告粟女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一直将王莉当做自己亲生养育,在突然获知非亲生之际,造成精神上之创伤是很大的。第三,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粟女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粟女故意隐瞒女儿王莉并非原告亲生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长期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王莉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应当判令被告粟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审理结果

  法院处理基本上采用了以上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亲子鉴定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关系到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进行,亲子关系也不能适用证据规则来推定。粟女因与他人的婚前性行为,在王、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婚生育一女,致使王误以为是自己的女儿而抚养,权利受到侵害,精神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所以,王某某与王莉之间因受欺骗而形成的父女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栗女应返还王某某八年所承担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周和平与原告之间在小孩王莉的抚养问题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方面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莉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二)由被告粟女返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9658.4元。(三)由被告粟女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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