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结婚 > 复婚再婚 > 正文

我国追究婚姻中“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困难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4   点击数:8

成都离婚律师

  以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贞操义务、忠实义务等为内容的配偶权被学界认定为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但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规定。一是《婚姻法》对同居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对贞操义务缺乏具体的和有强制性的规定。配偶权规定不完善,难以建立“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我国在追究婚姻中“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限于过错配偶

  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规定受害配偶可以在离婚时向有过错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仅仅承认夫妻间内部侵权,没有赋予受害配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形大多相反,受害配偶往往愿意挽救婚姻原谅自己的配偶,而怨恨“第三者”,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受害配偶真正的诉求无法得到实现。

  (二)“第三者”概念模糊

  “第三者”只是一种社会现象,其概念在法学界仍是众说纷纭,法律对一个内涵和外延在客观上都比较模糊的主体追究责任无能为力,因此要追究,必须对“第三者”在法律意义上的进行严格的界定和限制。

  (三)受害人取证、举证困难

  一方面,“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涉及不正当男女关系,当事人出于为人所知的担心,往往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受害配偶方难以完成取证。目前,全国各地广泛的民间“第三者”调查中心以借助隐形摄像机、跟踪等方式收集证据,但通过这类方式收集的证据若侵犯他人隐私则为非法证据,且证人一般也不愿为婚外恋案件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主观过错是“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受害配偶方难以证明“第三者”的主观故意。

  (四)多个“第三者”存在时难以划分各人具体责任

  现实生活中,“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存在各种复杂的情形,如有配偶者与“第三者”A、“第三者”B同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如何划分A与B之间的法律责任是难题,况且类似情形纷繁复杂,法律也难以做出详尽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