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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老年人再婚的法律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1   点击数:24

资深婚姻律师

  一、老年人再婚所涉及的身份权问题

  婚姻系产生一切身份关系的基础。因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而产生了血亲及姻亲。并基于此取得相应的身份权利,如扶养义务、夫妻代理权、同居义务等。老年人再婚亦基于婚姻而产生如普通婚姻一般的身份权。但由于老年人再婚的特殊性,其与普通婚姻之间又有不同之处,需要对其身份权进行特殊说明。

  (一)老年人再婚与子女的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子女以停止尽赡养义务相威胁,干涉父母再婚,或者因父母再婚而不再履行赡养义务。这无疑增加了老年人再婚的阻力,部分老年人亦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不敢向子女主张赡养的权利。但是《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可见子女以停止赡养或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干涉父母再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老年人再婚时或再婚后,遇到子女以此相要挟的,企图干涉老年人再婚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益,维护自身婚姻自由权。

  (二)与配偶子女的身份关系

  根据亲属法理论,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此种关系的形成系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异后,另行再婚形成。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则法律将二者拟制为直系血亲。具有父母子女间同等权利义务。若再婚时,配偶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老年人再婚时,双方子女一般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故而老年人配偶一方与他方子女基于再婚形成直系姻亲关系。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直系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子女仅对生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而无须对生父母再婚配偶承担赡养义务。 由于老年人配偶一方与他方子女之间互不承担和享有义务及权利。当老年人再婚配偶患病并须支出相应的费用时,首先,基于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当另一方老年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承担护理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基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由患病一方老年人的子女承担护理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当然,从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的角度而言,配偶一方子女可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对另一方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

  二、老年人再婚所涉及的财产权及继承权问题

  (一)老年人再婚涉及的财产及继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再婚老人的婚前财产虽然归个人所有,但婚后所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互为对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婚配偶与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遗产的继承权。再婚后,配偶之间当然互相享有财产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老人再婚后除工资收入外,亦有可能取得其他财产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在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也是法定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由此再婚夫妻都有可能合法取得对方的财产所有权,老年再婚夫妻一般与对方的子女无抚养关系,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该财产所有权最终将由继承人自己的子女继承,即通俗所言的自家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正是由于此问题的存在,为老年人子女阻碍老年人再婚及老年人自身再婚所顾虑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因为老人各自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再婚而受到影响,仅仅需要对婚后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可,通过约定可以做到完全不改变再婚后双方的财产所有权。方式上仅要求以书面形式约定即为有效,当事人自愿也可以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再婚老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约定各方的财产由各方子女继承。即男方子女继承男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女方子女继承女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

  (二)关于老年人再婚财产及继承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即为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老年人再婚后,老年人子女不得以其放弃全部或部分继承权而拒绝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及当老年人再婚后,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其他子女及其他收入的,在分割遗产时,其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以保障其生活。这亦符合《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精神。

  成年子女虽然与其生父母的再婚配偶因婚姻形成直系姻亲关系,双方互不负担权利义务。成年子女对于其生父母的再婚配偶的遗产不享有继承的权利,但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若成年子女对其生父母再婚配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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