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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争议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2   点击数:11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第一、针对无效婚姻,先看一个案例:甲男欲与乙女登记结婚,因乙女在外上班回家不便,找了外貌长相与乙女极其相似的丙女(系乙女的妹妹),让丙女拿着乙女的身份证,与自己一起去民政局登记结婚,三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乙女起诉要求该宣告此婚姻无效?根据《解释三》上述婚姻不得宣告无效。我不同意这种的观点,因为《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其登记也应该无效,而不能仅仅看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如果《解释三》在这里只是一种提示,那说明当前法官的水平之低,如果《解释三》在这里是一种强制规定,那应该是错误的。第二、结婚登记程序本来就是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行为,出现问题当然走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针对上面的案子,如果乙方以侵犯了名誉权为由,起诉民政局,说本人没签字乱发结婚证,民政局是输定了。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争议:在请求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是不存在,而被请求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为法院作出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即认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因为法院无权强制被请求方做亲子鉴定,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案件裁判中,由于被请求人的不配合,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陷入窘境,在请求人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或是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裁定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这就可能造成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现象,故该条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要求请求人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而这一“必要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取得。因此,会面临着“立案碰壁”或是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问题。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这一条款其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得很详细,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解释三》重新给以提示,能说明什么,说明法官的水平差,居然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要不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没事做。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争议:第一、针对第一款,立案是问题,举证更是问题。第二、针对扶养求助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在重新加以提示,是多吃一举,浪费表情。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律师田伟和张向龙表示,最新出台的“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耀东表示,我国《物权法》中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解释三”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吻合,但个人财产通过双方劳动产生的收益,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符合法律,但是违背伦理道德,会对婚姻产生重大影响。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争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且房子是以公示变更为生效要件,《解释三》的做法只是往事重提,没有意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婚姻法中规定婚前房归购买人所有,八年后归夫妻共有都没有引起这样的震动,而这个司法解释却让本来就认为婚前房所有权归购买人很正常的女人震惊,这个规定在当时征求意见时就被人狂骂,有网友说,“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但法律应该是公平的,它应当捍卫每一个家庭成员在为幸福负出之后获得一份同样的尊严。但是恰恰相反,这种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挑战的是社会的良知、剥夺的是作为一个女人存在于世的价值。”“若实施第八条解释方案之后会出现的社会弊端您是否想过:第一,嫖娼率上升。第二,出轨率上升。第三,离婚率上升。第四,重婚率上升。第五,抛妻率上升。第六,父母赡养更难。第七,家庭暴力更多。”作者以女性的角度争议对法律的规定。有网友回复说:“即使没有这个解释,法律也是这样的。可能大众没有注意,自从争议良久的物权法实施以后,这个第八条已经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并不是这两天的新鲜事。物权法说到底就是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那么,房子这个东西,谁出钱买的就应该是谁的。为什么有那么多女人像楼主一样在意房子呢?

  其实,早在九七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新婚姻法固巩了物权,可能颠覆了家庭中的伦理,到底该不该争议,我想你心里应该有数。

  对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登记生效要件的,当然得说一句,未登记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出资的事实,否则面临着权利无法主张的风险。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争议:这一条很明显不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里面都有相同的规定,现在重新提出来,是多么可笑的事。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争议:该条款确实保护了妇女的权益,作为生育主体的妇女,其生育权是优先于男方的生育权的,这是对女性的尊重。这一规定应该很早就提出来才对,同量这一规定却有一个非常纠结的问题——举证相当困难。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争议:首先房子以公示变更为生效要件,房产证写谁的名字就是谁,这个规定早在九七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7 年10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57 号发布)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现在《解释三》才重新提出来,是可悲之极。第二、对二款仅仅是对物权和债权的一个提示,没有实际意义,更好地说明了法官的无能。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这一条其实在很早就实施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争议:房子作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准。无论是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07年《物权法》,亦或是08年《房屋登记办法》都说明了上面的规定。换句话说,就是物权和债权划分得更明显,要提示法官注意应该怎么判决。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养老保险金没有产生,当然不能分割。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实际上,另一方在以后会得到相应的养老保险金,获得利益,现在离婚拿出来分,也符合一般伦理道德。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条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高院自己给自己一个耳光,说过去做得不对,本条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条件不成就,该协议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因为婚姻法规定分财产应该以离婚为要件,不离婚当然分不了财产。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争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意见》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最高法院提出这一解释,同样是陈年旧事。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争议:该实际是对外的一个约定,没有什么新意。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解释三》的规定来看,有点像过错相抵消,笔者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并不平等,如重婚与一次与他人同居,不能以“一步笑百步”来等同两者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两者的损害结果肯定会有不同,如果简单地等同,违背了公平原则,会让受害得心里得不到平衡而报复社会,同样也会让获得好处的人更加目中无法。最高人法院应该好好思考一下这个问题,及时废除这一条!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争议:婚姻法对于离婚时对知道的财产不提出离婚没有规定,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仅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姻法解释一》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这次《解释三》对于离婚时对知道的财产不提出离婚作出规定只能算是一种提示,因为物权无时效限制,就《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为两年,我觉得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夫妻关系消灭,而否认那段时间形成的物权消灭。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争议:综上所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并没有新意,反而让我们意识到:不是法官水平低,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没事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伦理道德的基础,是培育善良风俗和民情习惯的温床。在这个意义上,家庭纠纷不能由按照司法理性化和行政官僚化逻辑来行事的普通法院体系来处理……因此,当法律面对爱情和家庭时,必须小心翼翼、异常谨慎,因为爱的世界是由激情、良知、伦理和道德统治的世界。真正的法治理想绝不是要消灭良知之治,也不是要摧毁道德权威,更不准备取代伦理秩序。相反,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对于今天处于司法能动主义状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要‘有所为’,但更要‘有所不为’。在婚姻家庭以及其他涉及到社会道德生活的领域,司法节制反倒成为一项值得赞许的法治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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