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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财产制协议的效力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4   点击数:49

  一、案情

  吴某与黄某在婚续期间,由于黄某不同意吴某经商,吴某坚持要经商,为此双方约定:1、吴某在外经商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吴某个人负责;2、共同财产中的居住房屋归吴某所有(价值约20万元)店面归黄某所有(价值约20万元)。双方将上述协议交至房管局和土地管理局备案,并按上述协议进行了分户登记。后由于吴某在外经商欠下40余万元的债务。债权人钟某要求吴某和黄某偿还此欠款,黄某以与吴某有财产协议为由,不同意为吴某偿还欠款。

  二、分析

  对分别财产制协议登记后能否对抗第三人,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财产的约定虽经依法成立,但一般不发生对外效力。只有当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债权人才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吴某与黄某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吴某与黄某在婚续期间双方的财产约定已送至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又进行了分户登记,具有公示性。为此,可以对抗债权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吴某和黄某的房产已进行了变动登记,故具有公示性,即推定第三人知道此物权的变动。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吴某、黄某双方进行财产的约定是家庭事务管理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管理方法,故他们也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且吴某、黄某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在前,产生债务发生在后,故他们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法律事实。因此,他们的约定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吴某和黄某的房产已进行了产权变动登记,即推定第三人知道此物权已依协议进行了物权的变动的事实。既然推定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就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来处理本案,本案中的 分别财产制协议登记后能对抗第三人,即由吴某用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来清偿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债务。

  三、案情结果

  吴某和黄某的房产已进行了产权变动登记,即推定第三人知道此物权已依协议进行了物权的变动的事实。既然推定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就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来处理本案,本案中的 分别财产制协议登记后能对抗第三人,即由吴某用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来清偿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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