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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关子女抚育费的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0

  一、 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离婚后,父母双方都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平等义务。子女无论随父亲还是随母亲生活,对方都应当自觉地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婚姻律师沈辉提出在具体处理时,应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协议或判决,都应当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 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依据。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负担全部费用,也允许对方不分担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父母双方离婚后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但义务主体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抚育费用数额的平均分担,其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父母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例如双方收入悬殊较大,一方收入较少或生活难以维持,而另一方收入较高,经济条件优越,则应适当提高比例,收入少的一方可降低其比例。

  2.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抚育费的给付方法。

  (1)定期给付。子女的抚育费应定期给付,这是一般原则。定期给付,通常是指按月、按季度、按年或按收获季节给付。

  (2)一次性给付。子女的抚育费,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是指按月或按年应付的抚育费的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到法定年龄的期限,计算出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实践中,对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出国、出境人员,有能力支付的私营企业主,双方协商一致,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等情形,可以一次性给付。

  (3)以物折价。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以用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离婚时,为了便于执行,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办法,都应当在调解协议或判决书中加以明确。

  二、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离婚后,由于父母经济条件、子女需要等情况发生变化,可由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育费;协议不成的,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育费的变更包括抚育费的增加、减少或免除三种情况。

  1.子女抚育费的增加。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等。至于子女抚育费是否增加及增加多少,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子女抚育费的减少或免除。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减少甚至免除:①抚育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配偶愿意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另一方的负担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②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判决酌情减免;③有给付能力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

  抚育费的减少或者免除 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决定时应慎重考虑,严格把握。应当指出的是,在一定 条件下减少或免除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抚育费并没有消除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在减少甚至免除的特定条件消失后,负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条件明显好转时,应当自行恢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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