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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证据之一——电子邮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1   点击数:9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但首次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的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载有电子由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审判实践,公安部门对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电子邮件经公证后,虽然证明效力较高,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很大,但由此引发的另一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思考,即公证处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之中。许多公证事项,越来越多地牵扯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隐私,而关于隐私公证也一直存有争议。《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述规定并未将隐私权与隐私分开,认为只要侵犯了隐私,就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受到保护。

  若对当事人自身的隐私信息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公证,但需保守秘密;但若当事人的申请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隐私,公证处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则存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人员的保全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公证机构的保全行为与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后果私都应受到保护。如同本案中的第三人,其通过绑定原告邮箱的方式,刺探原告的隐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未尽审查义务,便进人邮箱查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在笔者看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三者以绑定的方式知悉原告与小三的隐私,此处主要涉及的是配偶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问题,而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主要应从侵权的四要件构成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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