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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权分割的复杂性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5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 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独立财产权的股权,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共性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1. 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夫妻股权的主体如果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股权的范畴。

  2. 夫妻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 方式形成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夫妻股权的 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

  上述夫妻股权的法律特征充分说明,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较夫妻一般财产的分割远为复杂。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 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障碍导致了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程序复杂。夫妻股权分割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以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票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外,允许自由转让。因此股权转让主要 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股东回收投资或退出公司的行为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 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伙。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法律就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 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平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结构模式上,区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外部转让),并对两种转让分别规制,即对于股权内部转让法律采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办理;对于外部转让则采限制主义,要求 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以维护公司的人合基础。然而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经济活动,对内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力最终由股东(大)会行使,而股东(大)会由各个持股股东组成,因此各股东的个人意志、能力会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夫妻股权往往由具有较好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实际行使,其他股东基于对该股权行使人也会存在信赖。当股权因离婚而转让给非经营方时,其他股东基于对其能力的怀疑往往不予配合或低价转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

  维护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即要求当夫妻股权非因显名方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支持股东的权利请求。因为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展。加之,即使主张股权的一方未获得股权,也可以依股权的价值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夫妻股权分割发生股权转让时仍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最后,公司法 增加的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为夫妻股权转让 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扫清了障碍。因股权转让最终只剩下一名股东时,该股权转让是否生效在公司法修正前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一般情况下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承认股权转让的效力或将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做法不仅阻碍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意志的实现,也构成了对愿意继续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股东利益的粗暴干涉。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不仅发展了公司法中的组织形式,而且也间接地为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更适合公司和个人股东发展的选择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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