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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立法的建议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4

  本文拟从具体制度和规则(如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证据规则)以及对夫妻二人公司的研究等角度入手,解决股权价值的认定难、股权分割难等问题。

  1.建立对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

  股权价值的评估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由另一方持有,都会出现经济补偿的问题,而给予对方的补偿数额都要应股权价值而定。在夫妻二人公司中因股东都不愿继续经营而进行拍卖或清算时,对股权价值的确定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股权的特殊性使得股权的评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股权是股东因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公司因股东的投资行为而具有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从事正常的运营后势必发生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已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得股权评估具有 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的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着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运营状况变化为盈利将对股东的配偶不公平。

  2.强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这里的财产登记不同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它是指夫妻就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婚姻法中亲属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愿和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某些方面又必须有公权力介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体现,以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关注。夫妻财产登记即是它具有公信力,又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也是对夫妻真实自愿处分财产权利的尊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未作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往往受到第三人利益的对抗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实际上也是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本意,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也显得尴尬。强化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可以使夫妻财产处于一个比较明朗的状态,从而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减少了夫妻财产查询的复杂性,能更加公平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具体清算、登记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流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多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现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具有妨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一方 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利用对方不实际掌握财产不了解情况千方百计地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可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或遗留大量“债务”,而通常情况下,缺乏证据或法律意识的另一方很难拿出对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便大大减少。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夫妻股权分割中。《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咨询。”对股东以外的人要求查阅上述文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因此,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或他人的查阅请求。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非夫妻股权实际显名一方而言,其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法提供与 股权价值密切相关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证明,最终导致在公司的股权不能实现,对该夫妻股权的共有人严重不公平。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律必须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以完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行使方的举证责任。为了维护夫妻股权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应赋予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有平等的知情权。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经营体现的更为明显。不必要的信息公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 管理秩序。因此,公司法对各主要会议记录、决议、财会报告只限制性地向股东公开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公司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对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无从所知。既然无法扩大公司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维护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其在特定情形和特定程序下依据一定条件享有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即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特定情形应当包括:(1)就夫妻股权发生纠纷,惟有通过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会报告方可查明事实的;(2)夫妻股权占家庭共同财产的比重、数额较大,公司股权出现重大变化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剧烈变动的,比重、数额的基数由法律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依据其他方法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由非股东显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赋予该方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公司对于法院的决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综上,夫妻股权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再加之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导致了分割时的复杂性,不能仅适用公司股权转让原理进行简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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