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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瑕疵分配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5   点击数: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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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瑕疵分配的情形,笔者总结我国相关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即无效分配、可撤销分配与赋予作为第三人之债权人以撤销权的分配。

  1、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的无效分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本条对不当分配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此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而定其效力。笔者以为,此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所谓的分配行为,性质上应为无效分配行为而非可撤销行为或赋予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以撤销权之行为。

  2、《公司法》第22条的可撤销分配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不仅对违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作了区分,而且在救济手段上赋予股东以“撤销”权,进一步明确了此行为性质上为可撤销行为。

  3、《破产法》第32条的作为第三人之债权人以撤销权的分配。《破产法》对于法院受理前发生的公司分配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基于公司分配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6个月前发生的公司分配行为应属于《破产法》第32条指的个别清偿行为。对此破产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有撤销权,性质上为债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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