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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房产分割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7   点击数:45

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结婚之前,原告与其爱人出资为其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由于当时被告在京生活,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比较方便,原告便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任何转移,如擅自转移所有权,该行为无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无条件配合。2011年X月,原告在不经意间发现,两被告通过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状态。原告随即要求两被告归还房屋,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X号楼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的答辩和庭审观点为: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以下答辩和庭审调查、辩论意见:

  一、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房屋所有权有过任何的书面及口头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应属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显示出购买人均为第一被告。原告在法庭中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某某某”(被告)三个字系其所签,按照常理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当时是在代第一被告签字。如果按照原告所说,购房手续系原告办理,合同上的字系原告所签,购房款也原告支付的话,那么整个购房过程都是由原告一手办理,诉争房产完全可以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而实际情况是当时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由于当时第一被告在北京生活,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比较方便。原告便将该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另外,在2005年北京并未有限购政策,且原告本人又系某某县某某局局长,应比较了解土地及房产的相关政策,更能明白房产证对产权人的意义,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产权方面的任何约定,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该房屋第一被告可以居住使用,实际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任何转移,如擅自转移所有权,该行为无效”明显与事实不符。200X年X月,两被告在中国某某某某研究所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结婚时第一被告就向第二被告表示,该房产系其个人房产,从未提及与其父母有任何房屋产权的约定。第二被告在第一次见到房产证的时候,上面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第二被告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诉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

  200X年X月X日,第二被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感情尚好。由于两人共同的单位中国某某某某研究所是事业单位,不允许夫妻共处一个科室,为了与被告有更好的发展,第二被告选择离开,之后一直在私企工作。200X年双方准备生育子女,考虑到为一家三口之家做一个保障,也是被告对第二被告为家庭付出的肯定和尊重,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于2009年X月X日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共有协议”及“夫妻更名申请”,双方就位于忠实里东区X号楼X层XXX号房产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将诉争房产处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并由主管的房产管理部门(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X月XX日做了合法的核准,颁发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崇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崇字第XXXX号),且在不动产登记薄中记载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和被告,至此依法确认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属于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及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是毋庸置疑的,不存在权属上的争议和纠纷,原告在未变更不动产登记簿和产权证书中的所有权人之前,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任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诉争房屋已由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依法确认为第二被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任何私下的约定(本案当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私下约定)不能对抗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应认定为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明确表示是其亲自到北京市崇文区房产局与其爱人办理的产权共有手续,并向法庭陈述《夫妻更名申请》和《房屋所有权共有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实系其所签,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在核实完全部材料并符合规定的基础上,才颁发了X京房权证崇字第XXXX号(持证人为被告)和X京房权证崇字第XXXX号(持证人为第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和被告,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已由职权的行政部门予以了确认,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是出于北京市崇文区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来,原告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无权作为本案原告的身份来启动诉讼程序。若原告对此有异议也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无权提出民事诉讼来要求确认权属问题,因诉争房产不存在权属不清晰的情形。所以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四、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第二被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为了达到侵占第二被告房产份额的目的,恶意串通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今年三月,第二被告生育一女孩,姓名某某某,现在六个月。因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第二被告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矛盾和冲突已达到一定的程度(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推搡,其中也报过两次警,均有出警记录),双方的关系无法再调和,被告与被告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在多次协议离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X月XX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该案中涉及到了诉争房产的分割问题,之后在今年的X月XX日原告为了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以串通、密谋的方式提起了本案诉讼,歪曲本案的客观事实,以达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目的,在现行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例中也是屡见不鲜,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X年(买房之后)参加工作,当年其与第二被告相识并结婚,诉争房屋于200X年(早于参加工作时间两年)购买,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原告出资。但应指出,被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自愿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第二被告也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现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原告以两被告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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