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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案例分析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4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陈某某1994年5月登记结婚,陈某某入赘刘某某家。1995年生育一子陈某伟。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陈某某对家庭缺乏关心,个人生活作风不够严肃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0年8月,陈、刘夫妇出资19.6万元购进客运大客车一辆,挂靠在某汽车客运服务公司名下经营。2001年10月,该车被陈某某擅自转让给杨某某,陈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9.5万元,并获取杨某某旧大客车一辆。刘、陈二人于1998年6月还共同出资4.3万元向他人购置坐落在刘某某所在村的房屋一套,由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经评估现价为5.5万元。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手机一部、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等。双方于2001年10月22日签署了夫妻共同债务清单,确定共同债务金额为10.55万元。嗣后,刘、陈二人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加上陈某某所欠挂靠单位的上交款14767.26元已由杨某某代交,合计共同债务为104267.24元。

  2001年11月,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2年2月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真正改善。为此,刘某某于200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陈某某的不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共同购置的大客车被陈某某擅自转让,转让款应依法分割,由此引起的损失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双方公共债务;孩子归原告直接抚养,陈某某每月付给500元抚育费。

  被告陈某某辨称:夫妻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升级导致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处理。孩子是男孩,应随父亲生活。

  【法律分析】

  本案中,刘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婚生之子陈某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为宜,父亲陈某某应给付抚育费。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案中的父亲陈某某生活作风不严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而且孩子长期和刘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其生活、学习根基在刘某某处,现在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为此,人民法院将孩子判归由刘某某直接抚养,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50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本案中的刘某某与陈某某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来处理。《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有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达不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解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一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等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陈某某的不轨行为,他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某某擅自将价值19.6万元的大客车转让后得一辆旧大客车及现金9.5万元,其行为显然贬损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陈某某未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杨某某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损失应由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陈某某承担。此外,考虑到孩子归刘某某直接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购置的住房归刘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及自行车一辆归刘某某;大客车一辆归陈某某,手机一部及自行车一辆归陈某某所有。

  刘、陈所欠债务104267.24元由刘、陈各自清偿一半。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杨某某对此判决虽然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杨某某仍有权向刘、陈双方主张债权,刘、陈夫妇仍是杨某某的连带债务人,只不过在刘、陈内部要按照法院判决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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