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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变更和撤销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点击数:6

  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内容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其效力就会受到相应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形,是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问题的自由约定,会存在约定内容是否完全合法的问题。

  判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其中《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上述条件则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有关纠纷向法院起诉,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应确认其无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需补充的是,当事人不得以财产分割协议已提交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为由,主张协议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只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会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得作为财产分割协议合法与否的根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在认定是否符合构成条件时却需仔细斟酌。

  对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指对约定内容本身的重大误解,而且必须达到“重大”程度。重大误解不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将价值很小的文物误认为价值很大并以此为基础分给财产的,就属于重大误解。但如果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应在协议离婚后另行起诉解决的误解就不属于重大误解。

  对显失公平,在适用时应最严格。显示公平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文化、法律知识匮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财产相对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离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离婚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合理矫正分割方案。

  对于乘人之危认定的标准,实践中一个难点是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属于承认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现金,对方同意给现金但要求分得价值大得多的其他财物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对欺诈、胁迫认定的标准,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没有区别。

  对于符合可变更和可撤销构成条件的,只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法院就应受理,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得非常明确:“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威胁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也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纠纷与人身有关,对此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在我国的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被剥夺。但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被确认为整个社会结构的基本元素,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国家应当对婚姻关系加以较多的管束。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避免法律冲突,处理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纠纷应慎重选择适用法律。由于法律适用上的特点,财产分割协议在成立、生效和效力方面也呈现出自己的鲜明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应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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