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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学思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点击数:8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合伙经营者的不断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已由过去单纯的生活性转变成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并存,且以经营性债务为主。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中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定债务,如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等,这类债务要么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常见支出,要么有实物和票据佐证(如治病药票、学费收据等),基本能为社会多数民众所认可,当事人对法院的处理和认定一般没有异议;另一类是合同债务,如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或者明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债务(如家庭建构房、买车等,有实物单据可以作证),夫妻双方对法院的处理和认定一般也没有意见。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个人债务界限比较清晰无异议。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却经常让人难以划分的情形。例如:夫或妻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明确表示反对,且未享用经营成果,该经营债务应如何认定?又如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种种原因各自负有债务,对该部分债务应如何认定?再如夫或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酗酒、赌博、吸毒或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既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又非共同协商决定,此类债务如何认定?

  上述债务,形成比较隐蔽,夫或妻另一方又不予认可,加之夫妻矛盾多数基于猜疑和不信任,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这类合同性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或妻一方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夫或 妻异议一方又无法充分举证,导致人民法院经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推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该认定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却经常损害了夫妻异议一方(多数情形是妇女)的合法正当权利。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否乐意,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些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 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因婚姻破裂给夫妻关系中的弱者带来了一场灾难,显然不尽合理,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

  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把本该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责任,现在一概推向夫或妻一边,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负担,这样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行为,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导致夫或妻异议一方对司法公正和法治公平失去信心,甚至对人生失去希望。

  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本质上属于合同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存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是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为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对弱者(多数情形为妇女)财产权的保护,防止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公平厘清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债权人)三者之间关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必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进行探讨,对《婚姻法解释(二)》第34条进行修改,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构建司法和谐。

  我国《婚姻法》(2001年)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原则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通过约定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原则,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前提,如果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如下修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困惑或问题有可能得到解决,即“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 而单独对外举债为其个人债务,该债用于家庭生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其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第一,充分体现《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生价值不同,结婚动机有可能千差万别,夫或妻一方有时对另一方从事风险经营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完全不知情,在事实上又未享用经营收入的,“推定该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利益平衡角度上讲也是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的。“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而单独对外举债为其个人债务”的规定既体现了债权人(第三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尊重,也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重要措施,降低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还可以促进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为维护 弱势群体(多数情形时妇女)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创造外部条件。

  第二,简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降低诉讼程序应用层面上的不确定性,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查判断裁决的过程,由于有些债务形成比较隐蔽,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既有“是否存在、数额大小”的客观性问题,又有“是否合法”的是非性质判断困惑,异议人基本上无法充分举证,导致法院基于推定而产生的裁判经常缺乏说服力,社会矛盾得不到化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事前证据确定”,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完全可以简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降低诉讼成本,消除诉讼当事人对实体结果判断的不确定性,让心术不正的当事人无空可钻,切实维护夫妻关系中弱者的民事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顺应了“尊重人权、保障个人合法权利,弱化身份关系,强化财产关系”的民事规范发展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行为人只对其自身行为和其知悉并认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乃法学常识,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当夫妻关系出现危机时,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夫妻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在此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共同债务对待”显然不符合“尊重个人权利、弱化身份关系、强化财产关系”的民事规范发展趋势,给社会稳定也带来了隐患。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包括司法解释)具有预测作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来合理地作出安排,事先知道未来风险。而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一桩短暂(痛苦)的婚姻,一笔说不清的巨额债务”的现象,足以让有关婚姻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预测功能产生怀疑,甚至对婚姻产生恐惧。将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事后推定”修改为“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事前证据确定”,既可以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解决俺就爱你性质和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问题,体现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引导和预测功能,又可以充分平衡夫妻双方和权利人(第三人)三者利益关系,避免出现“夫或妻一方当事人因一桩不幸的婚姻关系而在经济上又陷入事先无法预测的巨额债务灾难性局面”的情形,维护夫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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