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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认定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1   点击数:10

离婚财产律师

  一、案情

  原告李某,女;被告徐某,男。1999年,李某所在单位长沙铁路总公司集资建房。同年6月22日,李某向单位预交集资建房款64 626元。2001年5月,李某经人介绍与徐某认识,于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和逐渐明显。李某认为徐某爱打麻将不顾家,徐某则对李某与同事外出心存猜忌。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2年6月30日,李某与长沙铁路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明确李某购买长沙铁路总公司坐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的7栋603号房屋,购房款为59 812元。同年7月9日,买卖双方结算购房款,长沙铁路总公司实际收取李某购房款59 811元,将多交的购房款4 815元予以退还。2003年2月24日,长沙市管理局给该房屋登记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徐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9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不和越来越明显。徐某经常晚上外出打麻将至深夜不归,让李某一人孤单在家。李某有时和同事外出则遭到徐某无端猜忌并大打出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骆家坝的7栋603号房屋是李某于1999年6月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于徐某。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存在诉称的陋习。骆家坝7栋603号房屋的产权证在结婚后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等分割。

  二、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徐某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逐渐明显,双方相互埋怨、猜忌,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李某要求离婚,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共同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7栋603号房屋是李某于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在登记结婚后填发,但该房屋应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许李某与徐某离婚;确认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7栋603号房屋是李某的婚前财产,归李某所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规定得很明确,即根据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归一方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如何认定婚前财产,则属于一个事实问题,也是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必须预先确定的前提问题。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的种类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财产的具体情况有时因案而异。这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争议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即是要解决一方婚前独自出资购买,由于客观原因婚后才取得产权证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否一方婚前财产的问题。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认定其所有权归属以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判别标志。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交付了购房款,也不能认为已经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只享有要求卖方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债权。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就是当事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突出了财产的形成或取得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一般情况下,如果《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而且登记时间在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该房屋无疑应当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双方结婚后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房产的特殊之处在于,购房款系李某婚前独自负担,但因为客观原因,《房屋所有权证》于双方结婚后取得。根据上文关于凭《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权利归属的分析,似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样认定显然对李某不公。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所得,都对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贡献。至于贡献大小则在所不问。本案争议的房产仅仅是因客观原因于登记结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购房款系李某一方于婚前全额支付,婚前婚后徐某均没支付购房款,没对房屋的取得作出任何贡献,故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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