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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证据收集对离婚案件的影响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1   点击数:31

  我国法律没有将“通奸”行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是法定判离的情形.这与一些国家不同。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通奸行为是法定离婚的原因,甚至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规定,通奸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往往掌握不了过错方的确凿证据,但又不甘心就此罢手,因此,往往耗尽心机去调查另一方有过错的证据,甚至不惜血本,请人或请“侦探公司”出面调查,而忽视了对共同财产的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工作。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过错方不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况,不存在重婚、同居行为,当事人花过多的精力和金钱去调查另一方的婚外情是大可不必的,婚外情并不是法定判离的因素。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另一方存在婚外情行为的直接证据是非常难以取得的,而间接证据再多,法院一般也不会轻易认定。因此,往往做了大量工作而不能起作用。其次,即使当事人收集到了另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证据,但只能作为主张感情破裂及申请“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一个理由,而根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而无过错方多分,一般在法院判决书中只是一个“量”的平衡的问题,在财产分割上,不会引起“质”的差别。

  【简单案例】

  2001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芬认可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导致怀孕,但称未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因此,不同意被告朱德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被告在法庭上一再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他人不正当性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应当予以严肃批评。现双方均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应准予离婚。但是,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并导致怀孕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有长期的、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编写人在该案评析中指出,“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经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夫妻过错赔偿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同时也指出,“婚外性行为违背《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相互忠实的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

  虽然证明另一方有不正当性行为,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赔偿,也并不意味律师没有必要建议当事人取这方面的证据。因为:

  1.基于法律照顾无过错方的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处理案件。虽然这个“照顾”只足“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区别”,但仍然是有利于无过错方财产分割的法定理由,在花费取证成本不高的情况下,证据还是越多越好。

  2.基于诉讼策略、心理对抗的考虑

  从诉讼策略上考虑,如果有“捉奸在床”的证据,就可能在调解、诉讼中争取更多的主动,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让步,以达到在财产上多分的均衡状态,使自己的痛苦能从分得的财产上得到慰藉。

  当事人“捉奸”的原因,还可能是寻求心理的平衡。有些当事人不求在物质方面得到照顾,而是想要达到心理的平衡,向世人证明配偶的过错以及寻求精神内心的安慰。如果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捉奸”自然无可厚非,只是所谓“捉奸”的意义因人而异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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