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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的完善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4   点击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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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新《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伙子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规定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是对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对于该条的规定解读:

  1、该条的规定仅限于对男方离婚诉讼权的暂时限制,妇女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就是说,在这些特殊时期内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这些特殊期间届满,男方就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此,这种限制仅仅是对男方离婚诉讼请求权在程序上的暂时限制,并未对男方的离婚请求权进行剥夺,也不会涉及对婚姻实体权的处分。

  2、该条规定的期限。我国新《婚姻法》第34条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主要集中在3个期限,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女方分娩后1年内,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除这三个时期外,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权不受限制,在上述期限内,男方若起诉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若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不知女方已经怀孕,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后才发现女方处于上述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在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后才发现女方处于上述期限的,则人民法院直接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而无需要判决不准离婚。女方中止妊娠的,无论是人工流产,还是自然流产,也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对男方的离婚诉讼权利进行限制。

  3、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在规定的特殊时期内,对男方离婚诉讼请求权的限制也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主要有以下三种例外情况:(1)是女方怀孕系因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2)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急的理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可能性,如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胁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或者女方对婴儿有虐待、遗弃等行为;(3)女方在怀孕期间或者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下落不明,法律对女方特别保护的主体已不存在,使保护已没必要,同时因女方的下落不明,使其对婴儿、胎儿的抚育亦不存在。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受我国新《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项规定是对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它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权。

  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有的人提出,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即中止妊娠(俗称“小产”),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妇女在此期间也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而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对此问题已作了规定。为此,立法机关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

  为了照顾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上述限制是完全合理的。对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复,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在上述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法律不仅要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要保护妇女。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时提出离婚请求是完全必要的。

  这条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到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此规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间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

  法律还规定了该条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此时,不应加以限制,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予离婚。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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