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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区分界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点击数:39

成都婚姻律师:沈辉

  近年来由于婚姻法律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否定了事实婚姻后,关于同居、重婚行为罪与非罪的认识分歧也越来越多。对于在民事领域中的非法同居、刑法中的重婚行为及罪与非罪的涵义、如何确立重婚罪的认定已成为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区分

  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履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在我国这也是存在于广大农村的一种实际婚姻关系形式。中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而人们的法律意识又比较淡薄。长期以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只要当事人双方举行过婚礼便可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使得男女双方不经登记而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非常普遍,并且其中多数人均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又较长,并生有子女,但没有进行过结婚登记。对此,很长时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但1994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结束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混乱不清的局面,进一步明确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合法夫妻,否则只能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完全的摒弃了事实婚姻生存的法律土壤。

  二、同居关系与重婚罪的界定

  同居关系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同居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同居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对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同居行为和重婚犯罪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亦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破坏了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婚姻制度与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中规定,“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法律也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我国对于重婚罪的立法,是意在通过刑罚手段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对“同居者”定罪处罚,是因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权利”,进而损害了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

  三、案例分析

  (1)案 例

  李某和王某于200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李某在干活过程中不幸受伤,在受伤期间,李某和王某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后王某就搬回娘家居住,李某父母多次上门劝说,王某均不肯回家并离家出走,离家出走后王某和婚前认识的一个外地人孙某开始同居生活,孙某对于王某已经结婚的事实是非常清楚,但二人还是于2010年2月在当地农村举行了隆重的婚礼,但是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王某还为该孙某生了个孩子。李先生知情后向律师咨询,其合法妻子和别人“结婚”生子是否才能构成重婚罪?如何追究其责任?

  (2)评 析

  1、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来界定重婚行为,其外延过于狭窄。依据目前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需以登记作为其形式要件。生活中以登记结婚形式出现的重婚是极少的,而真正侵犯到婚姻关系的主要是同居行为和事实重婚行为。所以,重婚罪应当既包括行为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声明),骗取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也应包括现实中法同居的行为和事实上重婚。

  2、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构成重婚罪的同居行为是否需以“夫妻名义”进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均可以构成重婚罪。理由有二:其一、在实际社会生活中,重婚行为纷繁复杂,法条难以周延列举。重婚罪的立法本意也是想通过刑罚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说,既便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行为,仍然可能对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同居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我国法律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一方要想取得“对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证据往往是异常的困难,而请求侦查机关的介入也不容易。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重婚行为的犯罪,只要双方有长期的非法同居行为,并辅以其它相关证据,是完全可以认定构成重婚罪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仅解释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可构成重婚罪,但并没有规定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就一定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当事人同居行为发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王某和孙某虽在当地农村举行了婚礼而且还生育一子,但王某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和孙某举行婚礼,孙某在明知王某已婚而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合,彼此间根本不能构成民事上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和孙某所谓的“婚姻”因缺乏合法登记的充分要件,而且亦不具备形成事实婚姻的时间条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是典型的同居关系。并且王女士和孙行为的重婚行为,已经涉嫌重婚犯罪。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院的批复》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双方不但举办了隆重的婚礼,明显不属于是法律规定的临时姘居关系,而且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情节上已经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王某和孙某的重婚罪名是能够成立的。

  中国是一个文明礼仪之邦,白头偕老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造就了我国人民的传统的贞洁观心理和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心态。古人云“贫贱之交不能忘,糟糠之妻不下堂”,而同居行为和事实上的重婚均已严重危害到一夫一妻制原则,很容易导致婚姻的解体,家庭的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及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应当倾向适用刑法中重婚罪加以严格限制,从严处罚,不仅是弘扬正气,摒弃歪风,亦是延续我国数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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