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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浅析涉外继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9   点击数:42

  一、案例

  1976年深圳福田籍王先生为寻求长远发展来到英国,在异国他乡结识翁女士,二人有着共同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爱情观,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相处和交往,决定共同携手一生,并在英国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11年7月26日,翁女士病逝。2013年2月12日,王先生带着女儿回国,并定居深圳。儿子则留在英国,并加入了英国国籍。王先生回国后,在深圳市购买了2套商品房。2014年4月24日,王先生去世,在国内留下的遗产有商品房2套,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国外留下的遗产是存款,折合人民币30万元。王先生儿子在英国获悉父亲去世的消息后,从英国赶回要求继承国内遗产,而王先生的女儿则要求继承父亲在国外的存款。兄妹二人因此发生纠纷,王先生的儿子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父遗产(案例来自成都婚姻家庭律师网)。

  二、评析

  (一)本案应认定为涉外继承案件

  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涉外

  2、客体涉外

  3、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 。

  在本案中,含有两个涉外因素:一是主体涉外,王先生的儿子已加入英国国籍;二是客体涉外,在王先生的遗产中,大部分存款在国外。因此,本案是一起涉外继承案件。

  (二)涉外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

  1、关于涉外继承案件,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2、王先生在国外的遗产属于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王先生系深圳户籍,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中国,因此,王先生的儿女继承王先生在国外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3、王先生在国内的遗产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均系中国法。因此,王先生的儿女继承王先生在国内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三)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可参加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参加继承的顺序、继承的遗产份额等等,都是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的。

  因翁女士早王先生去世,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符合继承条件的继承人仅为王先生的儿子和女儿。根据《继承法》规定,王先生的儿子和女儿当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王先生的儿女对王先生在英国的人民币30万元(折合)存款和在中国境内2套商品房以及5万元存款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综上,王先生的儿女对王先生在国内、国外的遗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王先生在国内外的遗产应当由王先生的儿女二人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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