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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继承利益的法律保护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8   点击数:2

 

  胎儿在我国立法上的独特地位使其在面临继承时产生了许多法律难题。即使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但是对于胎儿的继承份额,在胎儿出生之前,有谁负责管理,如果继承时未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向何人主张权利,法律均未给予明确规定,致使胎儿应继份额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际行使。

  一、胎儿的内涵

  胎儿具体内涵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有所不同。第一是从医学的角度来看,胎儿是指胚胎在母亲子宫内,慢慢发育生长到其手脚四肢都能明显显现时的胎儿,一般是从怀孕后的第12周起开始算。第二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胎儿必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算是法律上的胎儿:(1)要求必须是人的精子与卵子的结合;(2)要求是通过子宫受孕而成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现代化科技术制作出来的胎儿,如果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在法律上不属于所保护的范畴。

  探讨胎儿的继承利益,还要更进一步从我国继承法分析胎儿的内涵。为我国继承法所保护的胎儿是指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的胎儿。具体包括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所怀有的胎儿,同时也包括与被继承人无婚姻关系的女性所怀有的胎儿。

  二、我国民法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胎儿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因此,在胎儿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难题。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未对胎儿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及如何请求损害赔偿进行明确规定。《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进一步规定为: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胎儿继承利益保护在现行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胎儿出生前其继承份额由谁管理

  对于胎儿出生前其继承份额的管理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实践中极易出现损害胎儿权益的情况。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之母亲或父母亲即可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利。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之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享受利益之范围,除遗产之分割外,胎儿之法定代理人就胎儿财产无处分权。

  (二)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恢复请求权

  正常情况下,当某些因素侵害到继承人其相应的继承权时,继承人可以通过请求法院对其继承权进行保护,同时有权向法院诉请侵权人通过以下方式对所造成的来保护自身相应的继承权:如可以要求返还相应份额的遗产,也可以要求对继承权原状进行恢复,同时还可以要求对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最终目的是使继承人对相应的遗产继承的权利得以恢复。

  胎儿继承恢复请求权是基于以下的背景而产生。当相应的遗产全部分给各个继承人以后,这时母亲才发现自已有了身孕,且按时间来算,母体怀有的胎儿正好是在继承开始时,然而在分割相应的遗产并未保留相应的份额给胎儿,胎儿继承恢复请求权在此时而产生。继承恢复请求权既是要求恢复继承权利,同时也是要求恢复继承地位。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对胎儿是否具有这种民事权利没有规定,因此,应赋予胎儿继承恢复请求权。

  在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具有继承恢复请求权,因此,我国立法中可以对此借鉴,对胎儿的继承利益进行保护。同时对胎儿继承恢复请求权的确立也是非常重要的,应当把该权利当作一种特殊权利给予胎儿,从而减少胎儿在继承利益方面的侵害。一般情况下,由于胎儿无法自己来实现继承恢复请求权,通常的做法是通过代理人来代位对其进行行使,代理人可以是母亲,也可以是父亲,还可以是其他相关人。通常情况下,胎儿继承恢复请求权最适宜由其母亲代位行使,若有其它特殊情况下,胎儿继承恢复请求权无法由其胎儿的母亲来代位行使,可以考虑由于其它代理人来主张,从而可以减少由于胎儿未出生无法行使相应的继承利益权时所导致的损害。

  (三)对胎儿是否应明确继承份额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遗产时的分配原则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未直接对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量进行相应的规定。一般情况,同一级别的继承人,无论年龄或性别情况,常采用平均分配的原则。只对有特殊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可以恰当的给予多分的考虑。然而,对于胎儿的特留份,如何分配,特留份数额的大小,以及应当采用哪种比例,法律中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实际司法案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计算规定,普遍的做法是按法定继承人所处的区域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来处理,从而使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差别较大的结论,最终导致胎儿的继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立法只对保留胎儿相应的份量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胎儿的继承权认可,从而使遗嘱人利用遗嘱将遗产的大部分处分给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它人,最终损害了胎儿的继承利益。

  四、结语

  由于胎儿时期无能力对任何事情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致使司法实际案件中许多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目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变得日渐复杂。只有解决法律问题才能根本解决实际问题。总而言之,随着人民思想的解放,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健全,才能更好的保障胎儿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对胎儿继承利益进行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探讨,共同完善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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