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经典案例 > 结婚案例 > 正文

夫妻生育权冲突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0   点击数:23

 

  1、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实质

  王利明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 刘作翔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 “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起到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冲突还是一个激发器,它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利益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 因此,对冲突的研究的是为了更好地确立规则和制度,从而化解权利冲突的矛盾。

  生育权的冲突,在本质上属于两个或多个权利,以达自身利益为目的所引发的,为相互争取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共需资源而抑制相对方的权利互动。面对稀缺的共需资源,如果一项利益占用了该资源而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利益必定无法得到满足。主张生育利益的可能是因为对亲情的渴望,还有可能是为了“养儿防老”的需要;而主张不生的可能是因为经济原因,怕生孩子会影响工作,影响身材。生育权冲突是生育权主体对生育利益的追求不一致而产生的。

  传统生育观就是为了传宗接代,“上以嗣宗庙,下以继后世”,“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代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开放,单亲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也开始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家庭的功能也在转变。随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和传统的婚育文化会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种价值观的不同也会带来生育权的冲突(成都婚姻律师在线)。

  所以夫妻生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夫妻双方在利益和价值方面的不一致导致的。

  2、 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女方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7 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文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 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方要求生育,一方不想生,理由都是“生育权”。而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当一方行使生育的自由另一方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就必然引起权利的冲突。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有很多,在此我从司法实践中出现极多的几类进行分析。

  (1)拒绝生育

  拒绝生育是指夫妻一方拒绝另一方的生育请求,而采取不配合、抵制等消极对待生育的行为。胡某(男)和张某(女)于 1997 年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怀疑自己的生育能力,经权威医学鉴定原告的生育能力没问题。让妻子去做检查,结果张某告诉原告,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对妻子的做法很不满当即大吵。张某一直认为,女的应该终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一是孩子是终身累赘;二是怕是孩子后体型容貌变丑;三是对她在外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 一般而言拒绝生育多为妻子拒绝丈夫的生育要求,当然也不排除丈夫对妻子生育要求的拒绝。

  (2)妻子擅自中止妊娠

  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而请求生育权侵权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本文引出问题的案例介绍中已援引相关案例,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台的主要原因。

  根据民法上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堕胎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忽略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生育权是夫妻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

  对于法律同等保护的权利的行使造成的冲突,一般认为,权利人应善意地行使权利,由于权利行使的不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很多学者指出,妻子堕胎必须善意,即必须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的同意,否则擅自堕胎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可能因为丈夫反对妻子流产不予同意,结果怀孕妇女不能合法通过药物流产或人工流产,只能试图通过地下诊所或者其他一些极端方式进行流产,这样做的后果十分危险,会直接危害妇女的生命安全。尤其是禁止己婚妇女擅自流产还会影响未婚妇女的流产,为了避免已婚妇女谎称未婚妇女流产,医院会要求妇女提供婚姻证明,这会加大未婚妇女流产的负担。当然,就算对怀孕妇女的生育权倾斜,也不能无视丈夫的生育权。怀孕妇女进行人工流产时,要将相关情况告知丈夫,而不是必须先征求丈夫的同意。而如果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没告知丈夫,她也只是违反了道德而没有触犯法律(成都婚姻律师网)。

  (3)生育协议的问题

  生育协议是夫妻之间就生育的相关问题达成合意,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随着人们契约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书面生育协议的行为屡见不鲜,例如双方婚前约定婚后组成“丁克家庭”等等。但是,由于生育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夫妻之间往往会因为违反生育协议而产生纠纷。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生育,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及不生育的自由,上述约定限制了这项自由,协议无效。我赞同法官的观点,原因如下:

  一是夫妻生育权是人身权利,与夫妻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如果允许签订生育协议,实际上与允许签订卖身协议无异。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人身权利是不可能同财产权利一样以合同的方式约定。

  二是生育权是人格权,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夫或妻的身份要求对方与之签订协议,即使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也与人格权的性质不相符合,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夫妻生育的诸多问题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使得生育协议实施起来极为困难。因为生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又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往往有权可以随时主张。例如,协议约定“终身不要小孩”,但是数年后一方反悔想生小孩。显然,法律如果以“违反协议而拒绝”就是对权利人人权的侵害。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生育协议来约束生育行为的做法,既不符合法理又不切合实际,根本就行不通。

  3、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生育权冲突问题的复杂就在于在不同阶段,男女在生育中的处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的解决应对怀孕前和怀孕后两个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时,应该认识到自身身份的转变对于生活的影响,在做出任何重大决定时,不仅要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要为配偶一方着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未来孩子以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男女两方协商决定。充分协商,这是解决夫妻间分歧的基本原则。

  此阶段面对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该在互相尊重对方意志的基础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传统观念的国家,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准予离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来排除权利实现障碍,重新选择合意的伴侣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不准予离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丧失了生育的权利,双方的婚姻质量可能因为矛盾不断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准予离婚是解决这一阶段的夫妻生育权的可行办法。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二)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表现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产。对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将孩子生出的情况。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后可以离婚的,也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着重对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的冲突解决进行分析。我认为此阶段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要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对男女两性应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不少人在为男性叫冤时往往忽视了平等的真正含义。如果忽略了两性的差异,一味的予以同样的保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两性差别的基础上对其给予有差别性的保护,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会实现实质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动中经历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仅承担着生理负担,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险。统计显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导致的并发症平均每一分钟就夺去一个妇女的生命。在每年50万的孕产妇死亡中,90%发生于发展中国家。每21个非洲妇女就有一个因与妊娠或分娩有关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区,死亡比例为,亚洲54个人中有一个,南美地区73人中有一个,美洲6366人中有一个,北欧9850人中有一个。南亚地区拥有最多的育龄妇女和最多的孕产妇死亡人数:每年高达30万。 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残酷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工作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

  其次 ,现代法律提倡保护弱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仍处于劣势,虽然女权运动的发展已经使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思想不可能在顷刻间颠覆。当夫妻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将彻底成为空想。尤其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下,使得无数妻子默默忍受着丈夫在生育上的“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应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调解。如果夫妻最终无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济办法就是离婚,以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判决对丈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给丈夫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刺激和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妻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真正的社会主义伦理原则要求既要主持正义,又不能使自由被压制。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在爱的誓言下结合,对关系家庭和个人发展的重大问题理应尽力协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谐并不总能实现,在夫妻间生育权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问题的纠纷,为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给男女两性平等的保护和自由提供可能。

  1、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实质

  王利明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 刘作翔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 “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起到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冲突还是一个激发器,它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利益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 因此,对冲突的研究的是为了更好地确立规则和制度,从而化解权利冲突的矛盾。

  生育权的冲突,在本质上属于两个或多个权利,以达自身利益为目的所引发的,为相互争取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共需资源而抑制相对方的权利互动。面对稀缺的共需资源,如果一项利益占用了该资源而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利益必定无法得到满足。主张生育利益的可能是因为对亲情的渴望,还有可能是为了“养儿防老”的需要;而主张不生的可能是因为经济原因,怕生孩子会影响工作,影响身材。生育权冲突是生育权主体对生育利益的追求不一致而产生的。

  传统生育观就是为了传宗接代,“上以嗣宗庙,下以继后世”,“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代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开放,单亲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也开始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家庭的功能也在转变。随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和传统的婚育文化会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种价值观的不同也会带来生育权的冲突。

  所以夫妻生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夫妻双方在利益和价值方面的不一致导致的。

  2、 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女方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7 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 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方要求生育,一方不想生,理由都是“生育权”。而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当一方行使生育的自由另一方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就必然引起权利的冲突。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有很多,在此我从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几类进行分析。

  (1)拒绝生育

  拒绝生育是指夫妻一方拒绝另一方的生育请求,而采取不配合、抵制等消极对待生育的行为。胡某(男)和张某(女)于 1997 年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怀疑自己的生育能力,经权威医学鉴定原告的生育能力没问题。让妻子去做检查,结果张某告诉原告,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对妻子的做法很不满当即大吵。张某一直认为,女的应该终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一是孩子是终身累赘;二是怕是孩子后体型容貌变丑;三是对她在外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 一般而言拒绝生育多为妻子拒绝丈夫的生育要求,当然也不排除丈夫对妻子生育要求的拒绝。

  (2)妻子擅自中止妊娠

  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而请求生育权侵权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本文引出问题的案例介绍中已援引相关案例,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台的主要原因。

  根据民法上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堕胎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忽略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生育权是夫妻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

  对于法律同等保护的权利的行使造成的冲突,一般认为,权利人应善意地行使权利,由于权利行使的不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很多学者指出,妻子堕胎必须善意,即必须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的同意,否则擅自堕胎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可能因为丈夫反对妻子流产不予同意,结果怀孕妇女不能合法通过药物流产或人工流产,只能试图通过地下诊所或者其他一些极端方式进行流产,这样做的后果十分危险,会直接危害妇女的生命安全。尤其是禁止己婚妇女擅自流产还会影响未婚妇女的流产,为了避免已婚妇女谎称未婚妇女流产,医院会要求妇女提供婚姻证明,这会加大未婚妇女流产的负担。当然,就算对怀孕妇女的生育权倾斜,也不能无视丈夫的生育权。怀孕妇女进行人工流产时,要将相关情况告知丈夫,而不是必须先征求丈夫的同意。而如果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没告知丈夫,她也只是违反了道德而没有触犯法律。

  (3)生育协议的问题

  生育协议是夫妻之间就生育的相关问题达成合意,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随着人们契约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书面生育协议的行为屡见不鲜,例如双方婚前约定婚后组成“丁克家庭”等等。但是,由于生育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夫妻之间往往会因为违反生育协议而产生纠纷。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及不生育的自由,上述约定限制了这项自由,协议无效。我赞同法官的观点,原因如下:

  一是夫妻生育权是人身权利,与夫妻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如果允许签订生育协议,实际上与允许签订卖身协议无异。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人身权利是不可能同财产权利一样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二是生育权是人格权,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夫或妻的身份要求对方与之签订协议,即使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也与人格权的性质不相符合,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夫妻生育的诸多问题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使得生育协议实施起来极为困难。因为生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又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往往有权可以随时主张。例如,协议约定“终身不要小孩”,但是数年后一方反悔想生小孩。显然,法律如果以“违反协议而拒绝”就是对权利人人权的侵害。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生育协议来约束生育行为的做法,既不符合法理又不切合实际,根本就行不通。

  3、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生育权冲突问题的复杂就在于在不同阶段,男女在生育中的处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的解决应对怀孕前和怀孕后两个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时,应该认识到自身身份的转变对于生活的影响,在做出任何重大决定时,不仅要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要为配偶一方着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未来孩子以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男女两方协商决定。充分协商,这是解决夫妻间分歧的基本原则。

  此阶段面对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该在互相尊重对方意志的基础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传统观念的国家,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准予离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来排除权利实现障碍,重新选择合意的伴侣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不准予离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丧失了生育的权利,双方的婚姻质量可能因为矛盾不断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准予离婚是解决这一阶段的夫妻生育权的可行办法。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二)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表现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产。对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将孩子生出的情况。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后可以离婚的,也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着重对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的冲突解决进行分析。我认为此阶段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要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对男女两性应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不少人在为男性叫冤时往往忽视了平等的真正含义。如果忽略了两性的差异,一味的予以同样的保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两性差别的基础上对其给予有差别性的保护,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会实现实质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动中经历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仅承担着生理负担,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险。统计显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导致的并发症平均每一分钟就夺去一个妇女的生命。在每年50万的孕产妇死亡中,90%发生于发展中国家。每21个非洲妇女就有一个因与妊娠或分娩有关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区,死亡比例为,亚洲54个人中有一个,南美地区73人中有一个,美洲6366人中有一个,北欧9850人中有一个。南亚地区拥有最多的育龄妇女和最多的孕产妇死亡人数:每年高达30万。 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残酷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工作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

  其次 ,现代法律提倡保护弱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仍处于劣势,虽然女权运动的发展已经使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思想不可能在顷刻间颠覆。当夫妻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将彻底成为空想。尤其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下,使得无数妻子默默忍受着丈夫在生育上的“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应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调解。如果夫妻最终无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济办法就是离婚,以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判决对丈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给丈夫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刺激和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妻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真正的社会主义伦理原则要求既要主持正义,又不能使自由被压制。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在爱的誓言下结合,对关系家庭和个人发展的重大问题理应尽力协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谐并不总能实现,在夫妻间生育权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问题的纠纷,为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给男女两性平等的保护和自由提供可能。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