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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婚隐瞒真实姓名 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46

婚姻纠纷律师

  案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刘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登记时刘某使用其弟刘某某的名字与李某进行登记,故结婚证上的名字为李某和刘某某,但照片仍是李某和刘某,1999年生子刘x。2004年2月,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它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合法婚姻,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李金星与刘某的婚姻是否有效。如何认定和理解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则成为认定本案婚姻性质的关键。

  经查,刘西山登记时因自己的名字被其弟刘西德登记结婚时使用而向登记机关隐瞒了自己真实名字。但双方自愿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亦不存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即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虽然刘某登记时实际使用其弟刘某某的名字,但名字只是一种代号,当时的刘某某三个字就是指刘某,应理解为登记时刘某的名字就叫刘某某,故双方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合法婚姻。

  审判实践中,常见当事人起诉时使用的名字与结婚证上的名字不一至,法院经过审查,只要其它方面均符合婚姻法的要求,一般认为婚姻为有效婚姻。两个名字均有效,其中一个为曾用名。本案区别在于原告有意识地使用别人的名字,向登记机关隐瞒了自己真实名字。作为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结婚证有瑕疵,但并不因此即引起原、被告婚姻的当然无效。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是正确的。

  现实生活中,冒名结婚常见于冒名者本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实姓名与他人结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请登记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诸多离婚案件中,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现象数见不鲜,存在的瑕疵情形也复杂多样。

  谈到婚姻关系的效力,首先应解决“冒名”登记结婚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法予以撤销。我国《婚姻法》虽然仅规定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才可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某强因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本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第二种,认为婚姻无效。结合本案案情,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王某永冒用他人姓名,民政部门受王某永的欺骗而作出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

  第三种,认为只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有效。此种观点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冒名结婚的情形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本案案情,第一种处理意见不仅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也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解决了因“冒名”登记结婚后所遗留的问题,诸如被“冒名”者的户籍、婚姻登记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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