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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保证金是否应该返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7   点击数:42

婚姻律师在线

  [案情]

  原告赵某、被告周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矛盾而分开居住至今。结婚前,原、被告为稳固婚后夫妻关系,在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婚前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为了结婚而购买的位于抚州市荆公路原临川区粮食局的302室宿舍一套及室内全部财产在协议生效之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该套居室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赠送给原告的财物归原告使用和管理。该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但被告在答辩中又提供了结婚后于200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婚后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以下称谓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1、2004年7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涉及财产部分条款予以解除;2、婚前乙方从甲方处取得“戴梦得”白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陆仟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返还甲方,取得婚姻保障金计币10万元由乙方在一年之内返还甲方;3、婚前乙方从甲方处取得手机及其他礼物折价人民币7800元,在2006年11月之前返还甲方;4、婚前甲方交给乙方父母的物品等折价人民币肆仟元整,由乙方劝说其父母返还,如乙方父母拒不返还,乙方对该款承担责任,并保证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返还给甲方;5、婚前甲方购置的位于抚州市荆公路原临川区粮食局302室宿舍一套及室内全部财产仍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允许乙方暂时居住和使用。”另查原告婚前从被告处取得“戴梦得”白金钻戒(重2.1789克,价值6000元)一枚,现仍在原告处,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婚前购置原临川区粮食局的302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物。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非常短暂,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0万元及财产分割问题,虽有婚前、婚后协议约定,但从常人一般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婚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以结婚而取得被告10万元及财产分配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应予酌情返还。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8万元人民币及“戴梦得”白金钻戒一枚;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其上诉理由:判决返还被上诉人周某赠与的钱物错误;对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及室内财产没有分割,要求分割。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正确。上诉人赵某在婚前得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认定为婚姻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赠与,现赵某诉讼离婚,理应返还。原判由赵某返还8万元正确。至于房屋及室内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婚前、婚后有截然不同的约定,原判综合双方结婚时间短,对上诉人要求对房屋及室内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较大的10万元,就是时下流行的结婚前收取“婚约保证金”。审理中,如何认定10万元的“婚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判对10万元法律性质未作认定。

  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况予以了解释,对“婚约保证金”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定性。法院在审理涉及“婚约保证金”的纠纷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由“婚约保证金”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一旦诉诸法庭,女方“人财两空”的情况并非没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进行干预、制止,也可能使之发展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婚约保证金”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地带”,在审判实践中对其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二审中对认定10万元是赠与、“彩礼”还是“押金”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婚约保证金”定性为“赠与”。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从本案看,首先,周某给赵的10万元是其个人的财产,他享有所有权,对该财产的处分有完全的自主权,不需要依赖于他人的意志。其次,他的给予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存在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因此,周某给赵某10万元的行为应当为民法规定意义上的赠与行为。赠与的结果就是发生赠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由赠与人转给受赠人,除非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因此,赵某接受赠与之后,成为该笔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婚约保证金”定性为“彩礼” 应当予以返还。“婚约保证金”等于将经济上的合同关系引入婚姻关系,订立婚姻关系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又缺乏了解,同居后一旦发现对方不适合自己,分手时往往因“婚约保证金”归属问题引起纠纷,导致发生虐待、伤害事件,严重的还会导致家庭、家族间的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以交纳“婚约保证金”形式确立婚约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婚姻的变种,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婚约保证金”定性为“押金”,作为缔结婚约时为达到婚姻目的的一个条件,目的既已实现,“婚约保证金”则不应返还。对以上三种意见,笔者倾向定性为彩礼。

  首先,“婚约保证金”不是结婚的保证金,也可视为聘金即彩礼,因而认定“婚约保证金”无效,应予返还。认定“婚约保证金”不具有保证的效力并应予返还的理由是: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其次,《婚姻法》第三条也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第三,“婚约保证金”可以视为一种彩礼,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可以返还的情形;第四,“婚约保证金”为离婚自由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第五,周某在婚前给予赵某10万元,显然是为保障婚姻幸福并希望上诉人安心与其过日子,应认定为婚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赠与,因其违背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理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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