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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俗习惯中的彩礼返还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点击数:31

成都婚姻法律师:沈辉

   【案情】

  2014年3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订婚,按照习俗,原告李某应被告邓某之要求共支付彩礼3万元。随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但遭到被告邓某的拒绝,同时,被告邓某提出分手。原告李某遂要求被告邓某返还彩礼3万元,但遭到被告邓某的拒绝。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邓某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李某的彩礼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是按照当地习俗自愿赠与被告邓某3万元彩礼费,事前双方并没有约定必须以结婚为条件,且按照习俗彩礼已经赠与便应属于接受方所有,因此,被告邓某没有返还彩礼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虽然处于赠与的目的给付给被告邓某3万元彩礼,但是以双方登记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应当属于一种附义务的赠与,现在被告邓某拒绝履行登记结婚的义务,赠与的前提条件便不再成立,因此,被告邓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彩礼。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彩礼与赠与的区别

  1、赠与对方财产性利益是否基于当地的风俗。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它一般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要签订赠与合同;彩礼则是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缔结婚姻时赠送给女方的聘金、礼金,它一般以当地的习俗为准。

  2、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在作出赠与行为通常不会附带某种条件或义务;彩礼的给付则是建立在婚姻缔结的基础上的,男方是出于结婚的目的才自愿赠与女方彩礼。

  二、彩礼是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的聘礼

  彩礼是中国旧事婚礼程序之一,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现代一般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的表述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时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实践中男女在交往期间男方为追求女方为女方或者其近亲属所做的支出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与彩礼注意加以区分。

  三、我国法律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然在前期就婚姻缔结达成了一致,男方随即也支付给了女方3万元彩礼,但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是女方提出分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邓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3万元彩礼。

  司法实践中,关于订婚之后一方反悔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争议还是很大的,人民法院虽然就返还情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现实中不履行婚约的情形却是千差万别,再加上各地风俗习惯不一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处理好法律与当地风俗习惯的关系,二者兼顾。七、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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