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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身份证结婚的法律效力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4   点击数:23

婚姻关系律师

  案情

  2004年12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称为“唐桂兰”的女子,当月月底,双方到仓山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民政局工作人员审查了双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卡等身份证明后颁发了结婚证。数日后,“唐桂兰”携带聘金等费用离开,不知去向。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发现,证号为452123790804102的“唐桂兰”身份证为假证。之后,李某多次要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的“结婚证”。2006年9月,仓山区民政局作出书面复函,不予受理李某请求撤销“结婚证”的申请。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桂兰”提供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仓山区民政局未审查发现并颁发了结婚证,该颁证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错误的,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最后判决:撤销民政局颁发的此结婚证。

  评析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登记有两种基本情形:一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将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辩认的表征,婚姻法中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应当是对婚姻的确认和公示,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成立,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当事人用假身份证结婚,通常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认定婚姻无效的话,可能会给其可乘之机借此逃避婚姻的责任,用真身份证再登记结婚,容易被恶意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更不利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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