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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婚姻无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4   点击数:29

成都婚姻纠纷律师:沈辉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蒋某;被申请人:徐某。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因被申请人徐某婚前患大脑痴呆病,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请人曾以书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父母保证婚后不歧视被申请人之后,1992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1998年5月25日抱养一女,取名蒋xx,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05年元月,申请人外出打工,因被申请人无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5月4日,被申请人徐某到平顶山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断为“病控性精神病”。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被申请人徐某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申请人蒋某在明知被申请人徐某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但是被申请人徐某的病状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对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其所患病症属婚后所患。与被申请人自身的举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申请人蒋某在明知被申请人徐某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是否就能认定婚姻有效?

  四、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有效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的申请人为保证结婚而做出的约定自然证明其是完全自愿的,而被申请人因为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就不具备完全自愿的能力,所以两者在婚姻第一条要件是不具备的。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婚姻的禁止性条件,包括三个。一是禁止重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单身,没有还存在的婚姻关系;二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婚姻。如果是有拟制血亲关系结婚的,也必须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这些疾病分为两类,一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或遗传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结婚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二是精神类疾病,包括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等。本案的被申请人徐小红患有的疾病就是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丧失部分生活自主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结婚主体,所以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结婚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婚姻积极要件上,还是婚姻规定禁止性结婚消极要件上都是不合法的。所以,本婚姻不受法律支持,该婚姻应该自始无效,

  当然,本案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就是本案的申请人在结婚时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是禁止结婚主体,患有法定不适合结婚的精神疾病,但是还是与其结婚,且做出书面保证不歧视被申请人的承诺。那么,说到这里就是法定与约定的冲突,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更不因为当事人约定而否定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适用。所以,最后法院宣判该婚姻无效是有理有据,有法可查的。婚姻无效的判决溯及既往。

  五、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有效婚姻必须具备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两方完全自愿,二是达到法定婚龄。自然人结婚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况,一是重婚禁止;二是血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三是一些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结婚时一定要注意避免触犯法律的上述规定。尤其是那些患有不适合结婚的精神疾病的民事主体,他们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家人不能擅自做主,让其听随家人主张结婚,这样不仅不利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影响后代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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