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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有赡养义务吗?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1   点击数:8

  (一)案例

  赵某与其丈夫刘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小女儿刘丙。2010年4月25日,刘某与长子刘甲、次子郭刘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刘甲扶养母亲,次子刘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00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00元。”刘某于2012年8月去世后,次子刘乙对刘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某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刘乙生活,长子刘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6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刘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刘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刘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刘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长子刘甲和次子刘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刘乙、小女儿刘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赵某自己每月有15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刘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刘乙生活,长子刘甲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长子刘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刘乙、小女儿刘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当今,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刘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刘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刘乙生活,而次子刘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刘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刘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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